(2017)云09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与临沧宝利商贸有限公司、凤庆县滇红生态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临沧宝利商贸有限公司,凤庆县滇红生态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初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号。负责人:杨光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字然,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宝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成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凤庆县滇红生态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凤庆县滇红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毕熊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邹成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成硕,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系临沧宝利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住址为重庆市巴南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兰晓飞,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四川省内江市,现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陈淑仙,女,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系兰晓飞妻子,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邹成洪,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系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诉被告临沧宝利商贸有限公司、凤庆县滇红生态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以下简称临沧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庆县滇红生态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宝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沧工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宝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9200.5元及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514461.15元,本息共计15503661.65元;2、被告宝利公司偿还原告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被告正飞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对被告宝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滇红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对拍卖、变卖价款在尚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滇红公司签订编号为0251800005-2014年地营(抵)字01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滇红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凤庆××滇红生态产业园区、土地证号为凤国用(2014)第03号、凤国用(2014)第**号土地为被告宝利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27日,担保金额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凤他项(2014)第39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宝利公司签订编号为0251800005-2014年(地营)字033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分次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商议后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编号为0251800057-2014年(南屏)字039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99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0251800005-2014年(地营)字033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40%。2015年9月1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同日,为确保原告债权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正飞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签订编号为0251800057-2015年南屏(保)字0098号、0251800057-2015年南屏(保)字0099号、0251800057-2015年南屏(保)字0100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自愿为被告宝利公司在编号0251800057-2014年(南屏)字039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宝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主合同约定,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滇红公司答辩称:被告滇红公司在2014年和被告正飞公司签订联合向原告借款的协议,由被告滇红公司提供抵押物,由被告正飞公司及被告邹成洪向原告借款,约定所借款项各使用一半,但最后被告滇红公司未得到款项使用。至于具体借款的情况,被告滇红公司不清楚。被告宝利公司、正飞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未到庭答辩。原告临沧工行针对其诉请举证如下: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宝利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借款本息15503661.65元。第3组证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正飞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宝利公司在编号0251800057-2014年(南屏)字039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4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被告滇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1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5组证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宝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滇红公司经质证,对原告临沧工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宝利公司、正飞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未到庭质证。被告宝利公司、滇红公司、正飞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临沧工行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合同签订过程及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临沧工行与被告滇红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滇红公司用其名下的凤国用(2014)第03号、凤国用(2014)第05号土地为被告宝利公司与原告临沧工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27日,担保金额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临沧工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16日,原告临沧工行与被告宝利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分次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沧工行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宝利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无法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临沧工行与被告宝利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99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40%。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沧工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原告临沧工行分别与被告正飞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邹成洪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飞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对被告宝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宝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宝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989200.5元、利息514461.15元,原告临沧工行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临沧工行与被告宝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宝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宝利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临沧工行借款本金14989200.5元并付清拖欠的利息。被告滇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临沧工行对被告滇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正飞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临沧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沧宝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借款本金14989200.5元及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514461.15元,并承担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对被告凤庆县滇红生态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即凤国用(2014)第03号、凤国用(2014)第05号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临沧宝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22元,由被告临沧宝利商贸有限公司、凤庆县滇红生态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成硕、兰晓飞、陈淑仙、邹成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天兵人民陪审员 董有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