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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黄承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黄承江,黄祝芳,王某,沈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南路1号明湖公馆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988490101。负责人:龙华,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承江,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406886。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平,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黄祝芳,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审第三人:王某,女,200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第三人:沈某,男,2003年8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承江、原审第三人黄祝芳、王某、沈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被上诉人黄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谢贵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祝芳、王某、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水城县杨梅卫生院已经提供票据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如果法院再次判决,等于一笔损失作了重复赔偿,且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没有确定,仅仅根据对账单确定损失欠妥。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中,医药费共计11080.24元,扣除已付费用,实际起诉金额为1033.6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支付情况,超出诉请裁判医药费,程序违法。根据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支付,不足部分商业保险赔偿,本案起诉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并且四车肇事,应由上诉人投保车辆外其他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本案遗漏诉讼主体。被上诉人黄承江辩称:1、上诉人主张一笔损失作出重复赔偿和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没有确定不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4辆车所产生的拖运救援及修理费等共计94130元,其中黄承江支付了35074元,杨梅卫生院支付了59056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黄承江驾驶的乘车人沈某、王某、黄祝芳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352.74元,黄祝芳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843.63元,三名第三人产生的总损失共计11826.37元,也是由黄承江支付;黄承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28元。上述费用有拖车费用的票据、修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金额具体明确。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梅卫生院的驾驶员陈天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被上诉人与杨梅卫生院对账后,黄承江支付了杨梅卫生院差价3534.36元。杨梅卫生院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平安财保公司基于投保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将前述费用在混同的情形下,分别赔付了45475元和10046.64元,剩余部分并未赔偿。上诉人主张损失重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系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交强险对第三方受害人直接赔偿是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中适用,根据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杨梅卫生院作为事故的责任和过错方,主动将相关赔偿金额赔付给受害人,其行为并无不当。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因过错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付后,要求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符合法律的规定。3、关于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若交强险中不分责不分项的方式计算,四辆车子中无责任的2辆车子,应当赔偿的金额也仅仅只有2000元,对该部分的损失,我们当庭表示,经法院查明若需要交强险先赔付,我们自愿放弃。原审第三人黄祝芳、王某、沈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943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11时25分,原告黄承江驾驶贵B×××××号小型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盘县往六盘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杭××处(水菁××隧道)时,因不按规定保持车距,致使所驾车辆撞向前方停驶的刘保华驾驶的渝A×××××小型客车,将渝A×××××小型客车推撞向前方停驶的熊刚驾驶的云D×××××小型客车,又将云D×××××小型客车推撞向前方陈天勇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快车道的贵B×××××小型客车,造成贵B×××××号小型客车、渝A×××××小型客车、云D×××××小型客车、贵B×××××小型客车多部位受损,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第三人黄祝芳、王某、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及第三人黄祝芳、王某、沈某受伤后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第三人黄祝芳住院治疗了9天,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支付四人的医疗费用共计11080.74元。2016年10月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52029082016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陈天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保华、熊刚、第三人黄祝芳、王某、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贵B×××××号小型客车、渝A×××××小型客车、云D×××××小型客车、贵B×××××小型客车拖运救援及修理共计支出费用94130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35074元,杨梅卫生院支付了59056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在实习期内上高速,且身边无三年以上驾龄人陪同,保险条款第六条(7)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贵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黄承江。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该车肇事时尚在保险期内。贵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杨梅卫生院,该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向杨梅卫生院赔付了55521.64元。原告向杨梅卫生院支付了3534.36元,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2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黄承江作为被保险人,其向被告大地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等险种,并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起诉贵B×××××号车、渝A×××××号车、云D×××××号车、贵B×××××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对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其主张赔偿的项目和费用在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本案并不适用被告提出的涉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的原则,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在实习期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身边无三年以上的驾龄人陪同,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做了说明并且在保单抄件对相关条款进行标明和提示,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当免除责任,但被告辩称所依据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七)项第4点内容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条款并无实习期驾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身边无三年以上的驾龄人陪同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上述条款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包含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在原告所买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原告支付了第三人黄祝芳、王某、沈某受伤的医疗费用10352.74元,因第三人黄祝芳在本市住院治疗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70×9=630元,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计算34214÷365×9=843.63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26.37元。原告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728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8元。原告支付的贵B×××××号车车辆救援、修理等费用14021元,被告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21元,其余原告支付的费用35074-14021+3534.36-2000=22587.36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587.36元。以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共计为4916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承江各项费用共计49162.73元。案件受理费11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重复赔偿?2、一审法院是否超诉请判决及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承江所有的车牌号为贵B-×××××号小型客车在上诉人处购买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等险种。被上诉人黄承江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黄承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涉案事故造成包括贵B-×××××号车在内的四辆小型客车不同程度损坏,共产生拖运救援及修理费用94130元,同时造成包括被上诉人黄承江在内的其车上人员四人受伤,共产生医疗费用等12823.87元。经审查,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害项目均在被上诉人黄承江向上诉人所购买保险险种范围之内,且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上诉人黄承江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上诉人赔偿的权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但是应当注意到,确定该赔偿责任规则是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情况。而被上诉人黄承江在本案中是依据保险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黄承江诉请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有其他责任人,其可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处理完后,被上诉人黄承江与案外人水城县杨梅乡卫生计生院进行对账,确认事故共造成损失106953.87元,扣除水城县杨梅乡卫生计生院所属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的55521.64元及被上诉人黄承江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被上诉人黄承江共垫付了各项费用49432.23元,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赔付给被上诉人黄承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49162.73元,被上诉人黄承江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且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过诉讼请求判决及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黄承江诉请范围内判决上诉人赔偿49162.73元,并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被上诉人黄承江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原则,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其他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龙 婷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