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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程东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东顺,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7月8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3年5月10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平,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东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东顺及其辩护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东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程东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程东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程东顺的辩护人董平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是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互殴,被害人主动挑衅被告人所致,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6时40分,被告人程东顺与杨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昭亭路磊鑫浴室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程东顺在浴室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杨某左手小臂部位砍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程东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东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程东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东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例、手术通知单、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宣)公(法临)鉴字[2017]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一张,证人袁某、尹某1、尹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程东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东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东顺持刀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二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东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东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起因系双方因琐事产生争执导致互殴,但行为被劝阻后,被告人又持刀砍伤被害人,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具有过错,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再次持刀实施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东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东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