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伟峰、吴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峰,吴致,XX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峰,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纪生,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致,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方,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赵伟峰与被上诉人吴致、XX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生,被上诉人吴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伟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还重审或者驳回吴致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致、XX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伟峰在情况不清楚,双方没有进行算账出具涉案欠条,存在重大误解,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债权的唯一证据。2、出具欠条时工程并没有进行验收,后来工程总发包方于2015年3月26日验收后扣了241500元,是吴致施工不合格造成的,这笔扣款应当由吴致承担。3、从吴致签订的合同及领款账目上看,赵伟峰不欠吴致的钱,不应当偿还。吴致辩称,XX方、赵伟峰共同向吴致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方、赵伟峰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XX方没有到庭答辩。吴致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赵伟峰、XX方支付工程款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2.诉讼费用由赵伟峰、XX方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吴致与XX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XX方将溪花园5#、6#楼主体工程劳务承包给吴致。吴致按合同施工完毕后,XX方支付吴致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XX方尚欠吴致工程款47万元。2015年2月16日,XX方、赵伟峰共同向吴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致工程款肆拾柒万元整。三个月之内付清,如不清按三分息付吴致。赵伟峰XX方2015.2.16。”吴致讨要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7月1日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方、赵伟峰共同向吴致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凭据,吴致要求XX方、赵伟峰支付该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三个月之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吴致诉求XX方、赵伟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伟峰辩称工程质量及多付工程款问题,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方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方、赵伟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致工程款4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吴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方、赵伟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XX方、赵伟峰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XX方将溪花园5#、6#楼主体工程劳务承包给吴致。吴致按合同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XX方、赵伟峰共同向吴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吴致工程47万元及付款期限,该欠条系XX方、赵伟峰共同向吴致出具,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的凭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赵伟峰上诉认为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但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伟峰应当支付吴致工程款47万元及利息。对于赵伟峰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伟峰上诉主张被总承包方验收时扣款241500元应当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赵伟峰并无证据证明该扣款系吴致所造成,其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伟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利息计算时间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方、赵伟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致工程款4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赵伟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郏文慧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任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