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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党爱秀与霍勇、刘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爱秀,霍勇,刘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029号原告党爱秀,女,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霍勇,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刘学英,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印,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党爱秀诉被告霍勇、刘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爱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爱秀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借款15万元,从2016年9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止。被告霍勇、刘学英辩称,1、对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无异议,但已偿还7.3万元;2、被告是在原告逼迫下打的借条,属无效行为;3、二被告已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勇于2016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党爱秀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因资金周转霍勇2016年9月3号;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1条本月5号还贰万元,以后每月5号还1.5壹万伍千元,如本月没有如期还款,必须按月息2分还款,霍勇,2016年9月3号。借款逾期后,被告霍勇于2017年1月16日、1月27日二次向原告还款4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二被告辩称已离婚、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打以及已偿还7.3万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6月12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离婚登记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霍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霍勇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霍勇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的时间是2016年9月3日,而二被告已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抵充主债务,故被告已给付原告的4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打以及已偿还7.3万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爱秀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6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党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