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756许龙正与殷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正,殷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756号原告:许龙正,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殷书贵,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许龙正诉被告殷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书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被告殷书贵为还银行贷款,向原告许龙正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殷书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殷书贵向原告许龙正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十天,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书贵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借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书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龙正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76元,由被告殷书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7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瞿宽泽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