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612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代表人:文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湖南竞翔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某某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某湖南省分行与胡某某签订的编号为3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胡某某立即偿还某某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355533.67元,借款利息5784.83元,罚息86.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胡某某承担某某湖南省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70元;4、某某湖南省分行对胡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经开区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胡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胡某某与某某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银行依约放款,但胡某某并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某某湖南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胡某某(借款人)与某某湖南省分行(贷款人)订立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胡某某向某某湖南省分行借款36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6年7月27日至2036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调整,由胡某某每月1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某某湖南省分行借款本息;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某某湖南省分行有权对其逾期的借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所欠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胡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经开区房产抵押给某某湖南省分行,作为偿还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某某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胡某某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某某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某某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处分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合同订立后,胡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经开区房产提供抵押,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某某湖南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2016年7月8日,某某湖南省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胡某某发放了借款36万元,胡某某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借款发放后,胡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连续逾期五期。截至2017年8月1日,胡某某尚欠某某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355533.67元、利息10084.27元,罚息308.59元。同时查明,2016年7月8日,胡某某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某某湖南省分行。另查明,某某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胡某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指派肖艳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向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出具了收取律师代理费相关发票,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18070元。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某某湖南省分行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合同订立后,某某湖南省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胡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某某湖南省分行要求解除与胡某某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胡某某违约导致某某湖南省分行委托律师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失,故某某湖南省分行要求胡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湖南省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他费用发生,故对其要求胡某某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5533.67元,利息10084.27元,罚息308.59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070元;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胡某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胡某某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经开区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9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易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