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1207号原告:李某,××族。被告:张某,身份证号:142433197601101055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晋118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晋11民终593号民事裁定,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在原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告未提交新证据。原审中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案发还重审后,被告张某辩称:借条是在其醉酒情况下写的,被告不认可向原告借钱。如果原告主张其借款,原告还应有给付被告钱款的其他证据。本案发还重审后,被告张某提供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田某证明被告是在酒后在证人家中给原告打了条子,但不知原被告之间是因为什么事而打的条子。原告对被告在本案发还重审后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田某说被告酒后出具借条真实,但认为被告不会酒醉得啥也不知道,且被告还说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的话。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张某在参加了朋友的宴请饮酒后在田某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李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身份证:142433197601101055借款人:张某2016.6.24”,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就该借款对原告依法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辩解称其是在饮酒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借款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并无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醉酒状态下所写,该理由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本案中,原告称出具借据前借给被告的是现金;被告书写借据形式要件完整。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华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永华书 记 员 付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