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贝拉乔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福斯蒂亚家居产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贝拉乔家居产品有限公司,浙江安吉福斯蒂亚家居产品有限公司,福斯蒂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585号原告:浙江贝拉乔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天子湖工业园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964561686。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思、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吉福斯蒂亚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天子湖现代工业园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000066703。法定代表人:崔伟。第三人:福斯蒂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A1193室,注册号310000400596562。法定代表人:董莉萍。原告浙江贝拉乔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拉乔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吉福斯蒂亚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福斯蒂亚公司)、第三人福斯蒂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斯蒂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拉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福斯蒂亚公司、第三人上海福斯蒂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拉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吉福斯蒂亚公司予以解散。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设立并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53万元人民币,占51%的股份;第三人认缴出资额为147万元人民币,占49%的股份。然第三人通过负责办理工商登记事务时,提交的2013年3月8日的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就假冒“方某”的签名,让第三人委派的崔伟“合法”地担任了法定代表人,掌控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印鉴、账户资金,继而实际控制了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莉萍利用担任原告公司高管并保管原告公司公章的便利,进行虚假实物出资。被告自成立始至今未有过生产经营,一直处于未开业状态,拖欠的厂房租金分文未付,然被告账户内的60万元资金却被无故占用。被告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权力机构形同虚设,也从不向原告通报经营及财务状况。2013年8月初,被告董事长刘某要求核查财务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且在该月底及9月初,第三人委派的董事董莉萍、崔伟及吴某突然失联至今。2013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29日,被告董事长刘某通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均无任何回应。作为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对被告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被告也因连续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已被告列为“经营异常企业”。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失联至今,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及进行清算的主张无法得到任何回应。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以董莉萍、崔伟抽逃出资、挪用资金涉罪控告,然安吉县公安局未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让原告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完全落空,被告公司运行早已陷于僵局,经营管理早已是严重困难,已导致被告及原告作为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已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僵局情形,原告作为持股51%的股东有权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被告安吉福斯蒂亚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福斯蒂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贝拉乔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福斯蒂亚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安吉福斯蒂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出资153万元(首次以货币方式出资30.6万元,以实物即设备出资107.1万元,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缴足。其余货币15.3万元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以货币方式缴足),占51%的股份;第三人上海福斯蒂亚公司认缴出资147万元人民币(首次以货币方式出资29.4万元,以实物即设备出资102.9万元,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缴足。其余货币14.7万元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以货币方式缴足),占49%的股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担任被告董事长,董事会会成员另有崔伟、方某、董莉萍和王某。崔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担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制品、板式家具生产、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通风产品、卫浴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塑料制品、服装、纺织品、汽车零配件、日用百货、工艺品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三月召开;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被告公司在筹建之时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浙江安吉天子湖现代工业园东区2幢厂房二楼全层和一楼的东面租赁给被告作为住所使用,面积暂定6000平方米,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天人民币8元计,租赁期限为10年(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自成立之后,一直处于未开业状态,也未召开股东会。2013年9月22日,被告董事长刘某提议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向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寄送会议通知,但未能如期召开股东会。2013年11月29日,被告董事长刘某拟召集董事召开董事会,并向各董事寄送会议通知,但会议未能如期召开。被告自成立以来,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年度报告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等原因,自2015年7月7日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期间,被告公司董事方某曾以董莉萍涉嫌挪用资金向安吉县公安局控告,但安吉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据此请求解散被告,应举证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已满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该困难通过其他途经不能解决。本案中,(一)被告公司只有原告及第三人两个股东,公司已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就公司经营管理股东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管理已陷入僵局;(二)由于被告一直处于未开业状态,公司何时开业遥遥无期,而公司所用厂房系租赁而来,需支付高额的租金,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原告及第三人已相互不信任,公司陷入僵局之后,股东之间已无法进行沟通联系,本院在委托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副本材料时,也无法找到第三人,故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第三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综上,原告作为持有被告公司51%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被告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定解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福斯蒂亚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予以解散。本案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浙江安吉福斯蒂亚家居产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人民陪审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