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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云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兰,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一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于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兰犯妨碍公务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云兰酒后在敦化市丹江街自己经营的“立明烧烤店”内,因与顾客发生纠纷报警,敦化森林公安局巡警队员接警到达现场后,张云兰无故对执行公务的巡警队员刘文禄等人进行侮辱,厮打,警察在劝阻无效后,欲将其带回派出所,张云兰用手抓挠巡警刘文禄脸部、手部,致其右侧面部、右手小指末节外伤。经鉴定,刘文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云兰投案自首,并与刘文禄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费总计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云兰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文禄、温泉陈述,证人赵志刚、周明涛、周福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云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应当以妨碍公务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表示认罪服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云兰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侦查阶段主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兰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志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闻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