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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1与被上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2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山,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李强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山,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县云胡桥镇南北路。法定代表人彭光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铁强,湘潭县司法局云湖桥司法所所长。原审第三人李强建,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上诉人李军山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强建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组村民。1983年10月5日,原烟山生产队和原红峰生产队(现分别为烟山组和红峰组,以下简称出售方)按照当时的改革政策精神召开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了决定将出售方共建、共有的仓屋和保管室一栋六间房屋及其风景林等采用投标方式出售,当时,第三人以二千九百二十元的价格(价款已付)购得该处房屋,出售方向第三人出具了《出卖房屋证明》。2012年以来,原告以买得邻组村民的一块老宅基地向国土部门申请建房未获批准为由,多次向当地村委会和被告反映,要求被告收回第三人购得的上述出售方共有的房屋所占的地基土地,再分配给原告。2016年5月24日,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原告:“李强建原责任制度改革时,买村民组晒谷坪是村民会议决定,本届村委会维持原村民组决议”。2016年6月22日,湘潭县云湖桥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天鹅村委会的意见,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天鹅村李军山来镇反映组上机动田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答复称第三人在原责任制度改革时,买村民组晒谷坪房屋系当时生产队集体决议,故维持原生产队的决议。原告对此答复仍不服,2016年12月15日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收回第三人购买原烟山和红峰两个生产队共有的晒谷坪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土地,再分配给原告使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2.3万元。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收回已经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宅基地)再分配给原告一事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此,被告仅具有指导、支持和帮助义务,关于集体土地性质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及再分配问题属于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及其全体村民法定自治的事项,况且,天鹅村委会已经依法答复维持原烟山和红峰生产队关于出售集体房屋给第三人的决议,被告也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义务;况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且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82.3万元亦未提供事实依据,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宣告后,李军山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包庇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将上诉人诉讼请求驳回。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李军山要求答辩人收回已经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宅基地)再分配给上诉人一事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该事项属于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及全体村民法定自治的事项,同时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82.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有无收回已经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宅基地)再分配给上诉人李军山一事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上诉人李军山所诉请事项,属于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及其全体村民法定自治的范围,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李军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赵 祝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