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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伍月娥与被申请人伍新娥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伍月娥,伍新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再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月娥,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新娥,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再审申请人伍月娥与被申请人伍新娥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伍月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湘13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伍月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湘13民申13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伍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伍新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月娥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拆除共同楼梯过道的防盗门窗和木门以及堆放物品,保证共同通道畅通;2、责令被告拆除二楼擅自修建的卫生间,保证原告能上屋检修瓦面;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897.22元;4、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月娥与被告伍新娥系姊妹关系,1984年,双方在祖业上共同修建一栋两层房屋,被告占房屋右、后侧共四间房(单层),原告占房屋左侧两间房(单层),共用楼梯在房屋右侧,属被告所有,双方各自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房屋门前有一条直通道,供双方上楼梯及出入之用,产权属双方分段所有。1992年4月22日,原、被告在兄长伍先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房屋的楼梯和上楼梯的过道(也就是直通道)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享有永久使用权,被告应对原告上屋面检修瓦面提供方便,此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1年7月,被告在其门前的直通道上砌墙,影响了原告通行,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7月24日,原告把被告砌的墙推倒,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咬伤。此后,原告先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接受治疗。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四肢皮肤软组织多处擦伤、挫伤、浅裂伤为轻微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此后,被告在直通道的砌墙上又加装防盗门窗。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协助原告上屋检修瓦面,并向原告提供楼梯口木门的钥匙方便原告进出楼梯。另查明,涉案直通道外还有一条人行通道供行人自由出入。被告于2013年在房屋二楼右侧走廊里处因生活需要新建了一处卫生间。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直通道上安装防盗门窗,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但该通道并非原告的唯一通道,原告仍可从直通道外的人行通道上通行,且被告安装的防盗门窗属于自身的物权范围,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向原告提供楼梯口木门的钥匙以方便原告进出楼梯,考虑到二楼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诉请拆除共用楼梯口的木门实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共同楼梯过道的防盗门窗和木门及堆放物品,保证共同通道畅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房屋二楼新建的卫生间亦属自身的物权范围,并非完全阻碍了原告上房检修瓦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二楼擅自修建的卫生间,保证原告能上屋面检修瓦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在纠纷处置中未采取合法理性的方式,将原告咬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将上楼梯过道处的围墙推倒,是导致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诱因,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证明等证据,综合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1385.1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医疗费均发生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所治疗项目与本案的伤情没有直接关联性,且未提供住院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认定为228元。3、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票据,认定为60元。4、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瓦匠摔伤费用1050元、装修材料及水泥地面受损费用12000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本案损害不大,且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373.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898.48元,核减被告已给付的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98.48元。原告辩称被告尚欠其9000元养老保险费用,因该辩论意见不属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新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月娥898.48元;二、驳回原告伍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伍月娥负担1000元,被告伍新娥负担600元。伍月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把上楼梯过道处的围墙推倒,因为上楼梯过道处根本就没有围墙,一审法院把责任推给上诉人,要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的,因此,上诉人的损失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赔偿。二、旧房改建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兄长伍先书主持下两姐妹每人一半,上诉人主动提出,被上诉人占三分之二,上诉人占三分之一,因为是亲姐妹关系,现在上诉人要求收回自己赠予被上诉人的二间房和地基。三、2011年7月24日下午,上诉人从房屋阶基通道正面想走进自己家拿东西,想用脚扒开堵住上诉人家门的那些砖块走进去,突然被上诉人用准备好的一根棍子,从上诉人背后打中了上诉人的后脑,此后被上诉人咬伤了上诉人左脚的神经、筋、筋膜。上诉人在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和门诊检查治疗及药店药费发票等费用共计47792.22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上诉人通行至公共通道需要经过直通道(房屋阶基),而被上诉人在直通道上安装防盗门窗,虽然对上诉人的便捷通行至公共通道楼梯木门口有一定影响,但该通道并非唯一通道,上诉人也可以从直通道外并行的人行通道上通行;同时安装的防盗门窗属于被上诉人物权的范围,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向上诉人提供楼梯口木门的钥匙以方便其进出楼梯,考虑到二楼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共同楼梯过道的防盗门窗和木门及堆放物品,保证共同通道畅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在房屋二楼新建的卫生间属于对其所有物行使使用权,此行为虽给上诉人上房检修瓦面增加了难度,但上诉人上房检修瓦面还是可以操作的,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二楼擅自修建的卫生间,保证上诉人能上屋面检修瓦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被上诉人在纠纷处置中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而是将上诉人咬伤,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898.48元是妥当的。因双方在纠纷中均有过错,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伍月娥负担。伍月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应追加周郁娥为被告,将潘厚长、周郁娥侵占再审申请人房产的案件与本案一并审理。伍新娥和周郁娥故意伤害再审申请人的身体,再审申请人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应由伍新娥和周郁娥赔偿再审申请人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毁掉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状,办的是典型的冤假错案等等。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1、由被申请人拆除共同楼梯过道阶基通道的防盗门窗和木门以及堆放物品,恢复原通道畅通无阻;2、由被申请人拆除二楼擅自修建的卫生间;3、由被申请人伍新娥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所有损失合计264200元;4、由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礼道歉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伍新娥未答辩。再审申请人伍月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福景山社区证明一份(复印件);2、再审申请人伍月娥新换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再审申请人伍月娥房契、契约、立约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伍新娥新化县城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向新化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表一份(复印件);5、伍月娥新化县城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向新化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表,新化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申请换发新房屋权证审批表2份;(复印件);6、再审申请人伍月娥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7、被申请人伍新娥丈夫刘石长把被申请人伍新娥土地使用权证更改成刘石长的名字,新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申请书档案材料一份(复印件);8、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将再审申请人伍月娥的上诉状材料复印错误的证明一份(复印件);9、被申请人伍新娥要再审申请人伍月娥帮她借一分息钱,帮被申请人伍新娥买退休养老保险申报审批材料及发票(复印件);10、被申请人伍新娥退休档案材料和个人物品;11、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又增加自费治疗医疗费发票8张(复印件);12、从2016年1月1日至11月10日,又增加自费治疗医疗费发票7张(复印件);13、2016年3月25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一份;14、2011年8月6日再审申请人伍月娥被被申请人伍新娥咬伤,在湘雅医院急诊科监护室住院抢救治疗期做司法鉴定的照片9张;15、关于伍月娥和伍新娥在祖业上共同建房所有权范围分析的证明,证人证明身份证各一份;16、伍新娥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1份(复印件);17、潘厚长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一份(复印件);18、潘厚长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19、2016年12月29日,新化县国土资源局给潘厚长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新化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潘厚长宅基地平面图,档案材料证据证明(复印件);20、2016年12月29日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王吴国在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查询复印潘厚长、周郁娥房屋产权信息资料无果,证明、介绍信一份(复印件);21、2017年1月10日,潘厚长申请换发新房屋权证审批表、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新化县城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房屋平面积图、新化县私有房屋权证存根。上述证据拟证明伍新娥和周郁娥非法侵害伍月娥的身体、侵占伍月娥的财产和祖业,剥夺伍月娥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伍新娥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至证据16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7至证据21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伍月娥与伍新娥在兄长伍先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房屋的楼梯和上楼梯的过道(也就是直通道)归伍新娥所有,伍月娥对此享有永久使用权,双方均依约履行。伍新娥在其门前的直通道上砌墙、修建防盗门窗,在楼梯处装木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影响了伍月娥的通行,亦侵害了伍月娥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伍月娥要求伍新娥拆除楼梯过道的防盗门窗和木门以及不再堆放物品、保持通道畅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伍新娥在房屋二楼走廊所修建的卫生间,确系生活所需,亦属于其自身的物权范围。卫生间修建后,伍月娥不能从原来的位置上房检修瓦面,但该处并非上房检修瓦面的唯一位置,且伍新娥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诺为伍月娥上房检修瓦面提供方便,故原一、二审判决对于伍月娥要求伍新娥拆除二楼卫生间以保证其上房检修瓦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伍月娥的经济损失问题,伍月娥在再审中提交了一些新的票据,但这些票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伍月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再审不予采信这些票据,故原一、二审认定其经济损失为12373.1元,并判令伍新娥对伍月娥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伍月娥自负亦无不当。伍月娥申请再审共提出了十七点改判请求,除上述再审请求外,综合起来还有以下几点要求:第一,邻居潘厚长、周郁娥为幕后指使人,其二人侵吞、霸占伍月娥的祖业土地36.4平米,应当将这件案中案一并进行审理,判令潘厚长、周郁娥返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赔偿伍月娥30年的侵权损失费60万元、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名誉损失10万元、围墙侵权损失费10万元,并赔礼道歉;第二,新化县规划局的房屋原始档案都是潘厚长、刘石长等人伪造的,应予撤销;第三,伍新娥应当返还伍月娥原来赠与她的二间房屋和地基;第四,伍新娥应当返还伍月娥原来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共计15065元。但这些请求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此外,伍月娥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1984年,双方在祖业上共同修建一栋两层房屋,被告占房屋右、后侧共四间房(单层),原告占房屋左侧两间房(单层)”这一事实有误,房子实际是两层的问题,经审查,该句表述括号里面“单层”的意思是指伍新娥单层有四间房,伍月娥单层有两间房,各有两层,且该句表述的前半部分已经明确认定房屋为两层,伍月娥在申诉时提出的问题系理解错误,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伍月娥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13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维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伍新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楼梯过道的防盗门窗和木门以及清除堆放物、保持通道畅通;四、驳回伍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600元,二审诉讼费1600元,合计3200元,由伍新娥负担2000元,由伍月娥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谢回力审 判 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