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罗凯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罗凯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112号。法定代表人:余固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号金阳公寓*单元*楼*座。负责人:蒋良云,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凯,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塔路*号。上诉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罗凯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川07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律师代理合同中关于“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的时间”错误。原审认定的是“甲方于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15日内”,而合同上实际标明的是“一审立案前半月”,所以原判确定的支付代理费及利息时间没有依据。2.原审认定的(2015)涪民初字第2437号(申远兵、肖寿富案)标的额不应计算在内,合同约定“甲方因撤诉等方式解决了纠纷的,乙方所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该案撤诉是因案外人申远兵、肖寿富未交诉讼费,并没有采取任何解决纠纷的实质办法,原审原告并未完成代理任务,故该案的标的额400万元不应计算在内。3.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实际上是罗凯所聘请,为罗凯所服务,就应由罗凯支付律师代理费,且被上诉人罗凯出具承诺书,保证全额承担案涉代理费用,被上诉人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此事实是明知的。故被上诉人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应直接向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罗凯主张权利。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凯辩称:他是焦作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员工,该公司聘请其在四川开展业务,案涉工程也是该公司在承建项目中出现的问题,他与焦作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负责人找到锐泰律师事务所签的代理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五、如果乙方无故终止本合同,所收费用在扣除实际支出后全部退还甲方。若甲方终止本合同,或者甲方因撤诉、调解结案、和解结案等方式解决了纠纷的,乙方所收律师费不予退还;若是风险代理,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律师费。六、律师费收取:甲、乙双方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本案的律师费按照下列约定收取:(1)、本案是有标的额的案件,甲方按照标的额的1%(即百分之壹元)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按所有原告诉讼额累计计)(2)、本案是没有标的额的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的时间和方式:甲方于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书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律师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罗凯在该合同上书写“连带担保人:罗凯”。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该所律师曾勇、谢雷元分别参加了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申远兵(诉讼案号为(2015)涪民初字第2437号,诉讼标的额4000000元)黄军(诉讼案号为(2015)涪民初字第2439号,诉讼标的额140000元)、四川勤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案号为(2015)涪民初字第2440号,诉讼标的额3002163元)、张森隆(诉讼案号为(2015)涪民初字第3051号,诉讼标的额78900元)、易仲安(诉讼案号为(2015)涪民初字第2445号,诉讼标的额960000元)、莫正豪(诉讼案号为(2015)涪民初字第4816号,诉讼标的额2100000元)、河北润石橡塑有限公司(诉讼案号为(2015)涪民初字第2444号,诉讼标的额2985816元)、管小波(诉讼案号为(2015)涪民初字第2893号,诉讼标的额3100000元)八案的诉讼过程,并领取了相关文书。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诉讼代理的职责,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要求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利息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3669.79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3669.7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为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凯对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诉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该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六、律师费收取: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的时间和方式:甲方于甲、乙双方在一审立案前半月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律师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罗凯在该合同上书写“连带担保人:罗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的时间是一审立案前半月。被上诉人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的质证意见: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收取代理费用的案件,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提交以下证据: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及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代理该案中,依法出席开庭审理活动,因代理人的尽职代理行为才迫使申远兵、肖寿富撤诉,上诉人应当支付代理费。上诉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虽参加了(2015)涪民初字第2437号的诉讼活动,但该案撤诉是因申远兵、肖寿富撤诉,并没有采取任何解决纠纷的实质办法,故该案的标的额400万元不应计算在内。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出示的证据,证实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诉讼代理的职责,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合同是相对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效力的发生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仅对订立合同的特定主体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应当依约定承担支付代理费的义务。罗凯虽出具承诺书,保证全额承担案涉代理费用,但罗凯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且《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同意由罗凯承担案涉代理费用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四川锐泰律师事务向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罗凯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涪民初字第2437号撤诉结案应否计算代理费的问题。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提交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及庭审笔录,证实该案是在被上诉人依法出席开庭审理活动,在庭审中提供的大量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而有效的质证,并代表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才迫使申远兵、肖寿富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诉。且代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人)因撤诉、调解等方式解决了纠纷的,乙方所收律师费不予退还”。故被上诉人履行了代理职责,上诉人应当依约定承担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关于支付律师费的时间与方式。代理合同中明确定:甲方于甲、乙双方在合同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律师费。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约定在一审立案前半月支付律师费。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收取代理费用的案件,故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文忠审 判 员 石 军审 判 员 代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罗 婷书 记 员 薛亚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