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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彩兰、陈美强等与朱喜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兰,陈美强,朱喜德,田智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959号原告:杨彩兰,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1958号案原告)原告:陈美强,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武穴市号。(1959号案原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跃进,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喜德,男,汉族,湖北省武穴市号。(1958、1959号案被告)被告:田智斌,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北省武穴市村。(1958、1959号案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52068438。(1958、1959号案被告)主要负责人:王利群,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湖北省团风县号。特别授权。被告:陈美强,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武穴市号。(1958号案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07059。(1958号案被告)主要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南,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员工,湖北省武穴市9。特别授权。原告杨彩兰与被告朱喜德、田智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陈美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及原告陈美强与被告朱喜德、田智斌、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判,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跃进(另作为1959号案原告陈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智斌、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陈美强(另作为1959号案原告)、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0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09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时许,田智斌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武穴市广济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明珠路与广济大道交叉路口处,因其严重超速撞向杨彩兰乘坐的车辆,造成杨彩兰右腿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过交通警察认定田智斌负主要责任。杨彩兰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期间,由家人照顾,而无法正常工作,造成生意做不成,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杨彩兰因此事故留下右下肢不能正常行走,还有田智斌拒赔的态度让其身体和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鄂J×××××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陈美强驾驶的鄂J×××××车在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田智斌驾驶鄂J×××××车撞向陈美强驾驶鄂J×××××车左侧,导致车辆乘坐人员受伤,陈美强也被直接撞晕在医院醒来造成短暂失忆。因此事故很长时间无法工作,造成误工和财产损失。杨彩兰、陈美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XX喜未作答辩。被告田智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田智斌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朱喜德,发生事故时系田智斌向朱喜德借用该车。对杨彩兰、陈美强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来核实。事故发生后田智斌垫付了杨彩兰医疗费1000元及支付红绿灯设备损失49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田智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法院按责划分进行赔偿。杨彩兰、陈美强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本案有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摊。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按责任划分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陈美强驾驶的车在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四个座位乘客险及司机险。陈美强的车是五座,却坐了七人,发生事故时实载七人,只能按每人损失乘以七分之五,再按责分配。对杨彩兰的损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美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陈美强驾驶的鄂J×××××车所有人为其本人。对杨彩兰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彩兰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核实后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杨彩兰自2012年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启澳照明灯饰厂务工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虽均为复印件,但盖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且有该院的出院记录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杨彩兰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因原告杨彩兰受伤系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杨彩兰提交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田智斌驾驶的鄂J×××××车的所有人是朱喜德及被告田智斌辩称发生事故时系田智斌向朱喜德借用该车,事故发生后田智斌垫付杨彩兰医疗费1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鄂J×××××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2月28日1时许,田智斌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武穴市广济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明珠路与广济大道交叉路口处,遇陈美强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亦为陈美强)载杨彩兰、XX朋、刘明霞、刘霞、陈虹、陈奥,由武穴市明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智斌、陈美强、杨彩兰、XX朋、刘明霞、刘霞、陈虹、陈奥受伤,车辆及红绿灯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智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美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彩兰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杨彩兰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医疗费22507.14元。经诊断: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一、带药治疗,全休三月。二、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6年7月28日,杨彩兰购买轮椅,费用1116.50元。2016年6月30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武医法[2016]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彩兰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评为十级,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7000元。杨彩兰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5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彩兰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该事故造成陈美强鄂J×××××车及红绿灯设备受损。2016年8月10日,陈美强支付修理费13100元,审理中陈美强表示修理费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的13009元计算。红绿灯设备在事故中收到的损失为7000元,陈美强支付了2100元,田智斌支付了4900元。另因事故处理需要,陈美强支付车速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陈美强与杨彩兰系夫妻,陈虹为其女儿。审理中,陈美强、杨彩兰表示陈虹在事故中受伤较轻,对其损失予以放弃,不再主张,另表示杨彩兰与陈美强的损失可以一并计算,赔偿时不需要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再分摊。杨彩兰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启澳照明灯饰厂务工。杨彩兰对陈美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次事故共造成田智斌、刘明霞、XX朋、刘霞、陈奥、陈美强、杨彩兰、陈虹受伤,XX朋、刘霞、陈奥为一家人,刘明霞、XX朋、刘霞、陈奥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XX朋、刘霞、陈奥表示其家人的损失可以一并计算,赔偿时不需要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再分摊。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刘明霞的损失为医疗费11006.68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675.53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46元,共计45537.50元。XX朋的损失为:医疗费3875.3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286.03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198.92元,合计30028.86元。刘霞的损失为:医疗费6477.53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120.09元、护理费2388.66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856.28元,陈奥的损失为:医疗费3027.17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67.78元、交通费50元,合计4639.95元。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智斌承担主要责任,陈美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彩兰等乘坐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杨彩兰、陈美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田智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朱喜德为鄂J×××××车所有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喜德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朱喜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鄂J×××××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彩兰、陈美强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田智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红绿灯设备的损失,因陈美强支付了2100元,被告田智斌支付49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另被告田智斌垫付的杨彩兰医疗费1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刘明霞及XX朋、刘霞、陈奥一家人受伤,且刘明霞、XX朋、刘霞、陈奥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辩称陈美强驾驶的车在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四个座位乘客险及司机险,对原告杨彩兰的损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保单及合同,且本案系侵权纠纷,陈美强与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美强可另案主张,故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杨彩兰、陈美强损失的核定:原告杨彩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杨彩兰要求赔偿225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120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酌情支持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误工费。原告杨彩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证据证明自2012年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启澳照明灯饰厂务工,其要求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37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23天,为13222.33元(39237元/年÷365天/年×123天);(6)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杨彩兰要求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为7020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彩兰构成十级伤残,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证据证明自2012年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启澳照明灯饰厂务工,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赔偿11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彩兰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共计112669.33元。陈美强的损失:(1)车辆损失13009元;(2)鉴定费800元。原告陈美强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的鄂J×××××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及产生的具体合理停运损失金额,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红绿灯设备损失7000元,共20809元。上述损失共133478.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37107元(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刘明霞等在该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82958.7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74062.3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刘明霞等在该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121328.29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兰4472.95元(37107元÷82958.71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147.21元(74062.33元÷121328.29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强2000元,三项共计73620.16元。余下59858.17元(133478.33元-73620.16元),被告田智斌应赔偿41900.72元(59858.17元×7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田智斌应赔偿41900.72元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赔偿40290.72元[(59858.17元-鉴定费2300元)×70%],被告田智斌实际赔偿原告杨彩兰、陈美强1610元(41900.72元-40290.72元),被告田智斌已垫付5900元,原告杨彩兰、陈美强返还被告田智斌4290元(5900元-1610元)。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田智斌。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兰、陈美强113910.88元(73620.16元+40290.72元),其中4290元支付给被告田智斌。被告朱喜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彩兰、陈美强113910.88元,其中4290元支付给被告田智斌;二、被告田智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朱喜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彩兰、陈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共1395元,被告田智斌负担975元,被告陈美强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胜临审 判 员  曾红华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