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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明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573号原告: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9号(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1号楼2单元二层06室)。法定代表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宗,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华景房产公司)与被告张明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华景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被告张明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水华景房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2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5958.6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原告单位为被告发放了2016年12月工资,故只欠发2017年1月1日至9日期间9天的工资,该期间工资标准应当按调岗后的3000元工资标准发放,对仲裁部门认定欠发工资的时间及工资标准有异议。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张明宗辩称,是原告单位单方提出调岗的要求,否则就要求被告离职另找要作,被告因此离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2011年3月被告经王俊力招用后在西部矿业工作,2014年5月被告又经王俊力安排从西部矿业公司调动至王俊力担任股东的原告单位上班,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应当从2011年3月起算。另,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是2016年11月工资,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故对仲裁部门认定的欠发工资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开始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西部矿业公司)工作,博州西部矿业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从2014年5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7年1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工程技术岗位从事技术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生产任务不足或无新项目开发情况下,被告同意服从原告及原告所属集团公司的调岗工作安排,并同意每月薪资调整为3000元。2016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单位经理黄渭口头通知被告工程项目完工进行工作岗位的调整,2016年12月15日原告单位正式在办公场所张贴“关于王伟等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原告单位所有项目完工且无新项目开发,现将王伟、张明宗两人工作调整至昊合城美物业公司,但劳动关系仍在原告单位山水华景……于2016年12月1日到物业公司报到,并严格执行物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该通知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原告单位同时出具岗位调整审批表,该审批表中对新岗位薪资标准确定为3000元,执行日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庭审中原告提交其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银行卡发放明细,以上共计20笔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被告月工资实发金额在6100至6789之间。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2016年11月调岗前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7200元。2016年11月被告工资扣除代扣社保费427.9元后到帐实发工资为6772.1元。原告单位未向法庭出示向被告发放2016年12月工资的证据。以上调岗通知下发并张贴后,被告因不同意岗位调整安排,未前往昊合城美物业公司报到,期间被告与原告单位领导就工作岗位调整协商未果,2017年1月9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工资7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00元;3、归还中级专业职称工程师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山水华景房产公司支付张明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00元;2、山水华景房产公司支付张明宗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工资5958.62元;3、山水华景房产公司返还张明宗中级专业职称工程师证。原告山水华景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博州西部矿业公司自然人股东为王俊力、王俊华,王俊力同时系奎屯普天果蔬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奎屯普天果蔬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又是本案原告法人股东。另查,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中级专业职称工程师证,原、被告对该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找到后向被告返还或赔偿原告相关补证费用,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对补证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岗位调整审批表、岗位调整通知及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单、工资银行卡明细、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7年1月9日离职,原告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1月9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发放过2016年12月工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关于该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对被告岗位调整前月工资为7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18个工作日工资5958.62元,但应扣除427.9元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庭审查明,原告因项目工程完工将被告工作岗位调整至昊合城美物业公司工作,薪资降至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任务不足的情况下服从单位的调整岗位的安排,但被告经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报酬及用工单位主体均发生了变化,属于原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故原告就工作岗位的调整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不同意调岗安排后双方协商未果的事实,被告为此离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连续计算博州西部矿业公司的工龄,经庭审查明,王俊力系博州西部矿业公司及奎屯普天果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奎屯普天果蔬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又系原告单位股东,以上事实与被告在博州西部矿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后直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并非本人原因从博州西部矿业公司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原告应当合并计算被告在博州西部矿业公司工作年限(2011年6月至2017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被告离职前7200元工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明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00元(7200元×6个月);二、原告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明宗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工资5530.72元(7200元÷21.75天×18天-427.9元);三、原告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张明宗中级专业职称工程师证。上述原告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明宗款项,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张   秀   珍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哈斯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瑞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