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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德学与张野、赵顺、吴长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学,张野,赵顺,吴长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775号原告:宋德学,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西兴乡。被告:张野,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西兴乡(缺席)。被告:赵顺,女,现住孙吴县西兴乡(缺席)。被告:吴长香,男,1961年6月5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西兴乡。原告宋德学与被告张野、赵顺、吴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学、被告张野、吴长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野未经允许中途退庭,被告赵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利息20,700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野2013年7月10日在我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5%,被告吴长香为其担保人。被告只给了一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一直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野辩称,情况不属实,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赵顺无答辩。被告吴长香辩称,我是担保人,张野找我借钱,我找到宋德学借30,000元,并写了借条,我就签的名,他们去银行取的钱,我没有跟着去。2016年宋德学、张野又签了一个条,我在欠条上签字了。原告起诉的是原始的条,借款5万多我不认可。我该承担的我承担,不该承担的我不同意承担,但是原告两次起诉两个数额,原告上次起诉是4.3万多元,现在又5万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张野、吴长香对原告宋德学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该借据上有被告张野、吴长香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野、吴长香对原告宋德学提交的证据户籍证明和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该户籍证明上有孙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村委会证明上有孙吴县西兴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宋德学对被告吴长香提交的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和起诉状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野在宋德学处借款30,000元,被告吴长香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三方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年末原告宋德学就向被告索要欠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野给付了原告宋德学一年的利息5,4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宋德学提起诉讼,但因原告宋德学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另查,被告张野与被告赵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宋德学要求被告张野、赵顺、吴长香给付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宋德学提交的借据一份在卷为凭,应认定原告宋德学与被告张野、赵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长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借据对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必要的宽限期。原告自2013年底就开始向被告索要欠款,且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野给付了利息5,4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已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吴长香保证责任已免除。由于上述款项发生于张野与赵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张野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上述债务应视为张野与赵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顺对此负有连带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野、赵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宋德学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张野、赵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宋德学借款利息15,300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驳回原告宋德学要求被告吴长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534元,由原告宋德学负担76元,由被告张野、赵顺负担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祝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