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45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荣,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舟,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无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4日婚生一子蔡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婚后始终培养不起来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闹事、夫妻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双方多年分居,被告的工资都由被告自己掌管,家庭生活早已无从谈起,婚姻关系和感情不复存在。为解脱双方名存实亡的不幸婚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户口本上“蔡某某”与结婚证上的“蔡某某”系同一人。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9日婚生一子蔡某甲。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自由恋爱,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9日婚生一子蔡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从有了孩子后,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在外出差,双方聚少离多,有家庭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协商解决,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闹事,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