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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沈某良、邵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融资某融资担保公司,沈某良,邵某,沈某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061号原告:某融资某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沈某良,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邵某,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沈某程,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系沈某程的母亲。原告某融资某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沈某良、邵某、沈某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沈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沈某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沈某良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金额475798.07元;2、判令沈某良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8000元、管理费32000元;3、判令沈某良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47579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判令沈某良承担某融资担保公司需要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5、判令邵某、沈某程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沈某良、邵某、沈某程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某融资担保公司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沈某良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某良向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同时,合同亦约定了借款利息计算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同日,沈某良与小贷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沈某良与小贷公司、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沈某良、邵某、沈某程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据此三份合同,由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沈某良的借款提供保证,而沈某良、邵某、沈某程作为保证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小贷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沈某良放款5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3日仅归还了本息和担保费等合计65250元,余款逾期至今未还。某融资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于2016年4月13日代沈某良向小贷公司偿还了未支付的借款本息475798.07元。某融资担保公司代沈某良还款后,向沈某良追偿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沈某良辩称:除了已经归还的65250元外,还归还了9750元,实际共归还了75000元,他和小贷公司的人协商过,归还的75000元均为本金,后续也不需要归还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只需归还425000元,其他费用均不用承担。被告邵某、沈某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沈某良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某良向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5%,还款方式为固定本金还款,每月支付本金、利息、管理费、担保费。同日,沈某良与小贷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沈某良与小贷公司、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融资担保公司为沈某良向小贷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当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应当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代偿后,借款人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停止计算;担保人向保证人支付前期服务费18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4400元,按月支付,每月1200元,管理费57600元,按月支付,每月4800元;担保费、管理费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和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同日,邵某、沈某程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债务人与某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某融资担保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2015年10月23日,小贷公司向沈某良支付借款50万元,后沈某良归还了65250元。因沈某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某融资担保公司在接到小贷公司通知后于2016年4月12日为沈某良代偿本息合计475798.07元。截止代偿日,沈某良应付担保费5661元、管理费22661元,已付担保费4000元、管理费16000元,尚结欠担保费1661元、管理费6661元。某融资担保公司因催款未果,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放款回单、代偿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小贷公司依约放款后,沈某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融资担保公司在收到小贷公司通知后支付了代偿款项,有权向沈某良追偿,同时沈某良还应支付截止代偿日结欠的担保费、管理费,故某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沈某良支付代偿本息475798.07元及截止代偿日结欠的担保费1661元、管理费666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担保费、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某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沈某良支付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以47579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依据《反担保保证书》约定,邵某、沈某程应对沈某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某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邵某、沈某程对沈某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沈某良关于实际归还了75000元,且该金额均为本金,后续费用也无需他承担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某融资担保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邵某、沈某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融资某融资担保公司垫付款本息475798.07元。二、沈某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融资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661元、管理费6661元。三、沈某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融资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以47579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四、邵某、沈某程对沈某良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某融资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计4495元(某融资某融资担保公司已预交),由某融资某融资担保公司负担305元,由沈某良、邵某、沈某程负担41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某融资某融资担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