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罗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罗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负责人:陈芳义,上高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罗建军,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后简称上高农行)与被告罗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偿还原告金穗卡超支本金9978.57元、利息466.83元,违约金101.69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0547.09元(截至2017年07月05日止,后期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按实际天数算)。2、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调查核实后同意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告知金穗贷记卡章程和用卡合约的有关规定,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当面签字确认。被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就刷卡消费,循环使用后造成逾期,农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欠款,到2017年07月05日止被告累计欠贷记卡本金9978.57元,利息466.83元,违约金101.69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0547.09元。被告未履行有关贷记卡章程和规定的合约,不正常还款造成逾期,并拒绝还款。被告罗建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罗建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调查核实后同意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告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被告当面签字确认,发卡卡号为62×××42,核定信用额度10000元。之后,被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开始刷卡消费,至2017年07月05日止,累计欠贷记卡本金9978.57元,利息466.83元,违约金101.69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0547.09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个人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卡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阅读签名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通过该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负有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按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所欠款项、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建军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信用卡(卡号62×××42)透支额本金9978.57元,利息466.83元,违约金101.69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0547.09元(利息、违约金已算至2017年07月05日止,后期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照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息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罗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家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喻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