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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2017)黔0122民初31号金融借款合同刘干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刘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2民初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0570950200,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水栖怡园C栋1层1号。负责人:王飞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现荣,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187771。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春桦,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刘干,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与被告刘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于被告刘干名下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房屋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397667.6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于被告刘干名下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聂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