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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韦某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6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丘,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丘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粤0306刑初2863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韦某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韦某丘上诉称:因饮酒后大脑意识不清醒产生犯罪冲动,认罪悔罪,积极退还所窃赃物,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已考虑上诉人认罪情节,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