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监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开发区水浒耗儿鱼、王运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开发区水浒耗儿鱼,王运勇,蒋艳,祝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监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发区水浒耗儿鱼,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经营者蒋鹏飞,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运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3日,高中文化,住遂宁市安居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蒋艳,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30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祝健,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再审申请人开发区水浒耗儿鱼(经营者蒋鹏飞)因与原审原告王运勇、原审被告蒋艳、原审被告祝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发区水浒耗儿鱼(经营者蒋鹏飞)申请再审称,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15)船山民初字第2857号案件时,认定被告开发区水浒耗儿鱼原经营者蒋鹏飞为实际经营者祝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15)船山民初字第2857号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发区水浒耗儿鱼(经营者蒋鹏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战审判员 许 娟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力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