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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吴朋、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281号原告:吴朋,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八公里车管所东50米。法定代表人:齐继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吴文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路272号德全大厦6-7层。负责人:窦长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朋、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朋、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朋、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人民币515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6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11时,原告吴朋驾驶的皖L×××××号车行驶至安徽省蚌埠市怀上区曹老集金山湖村路段时不幸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吴朋系皖L×××××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全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拖延至今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代收到原告索赔材料后发现吴朋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警车带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其公司的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金额为6万元,但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吴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设的机动车违反了我公司的条款约定,故本案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朋系皖L×××××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户于原告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6年10月20日11时,原告吴朋驾驶的皖L×××××号车行驶至安徽省蚌埠市怀上区曹老集金山湖村路段时发生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2017年3月23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作出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载明“2016年10月20日11时4分许,吴朋驾驶的皖L×××××号车行驶至安徽省蚌埠市怀上区曹老集金山湖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不慎发生侧翻,致本车损失。经我司代查勘员现场查勘,标的车核定损失6万元。案件经我司审核,标的车驾驶人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拒赔理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之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5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朋身份证、德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车型及代号复印件、两原告之间车辆挂户协议、原被告签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投保车辆维修发票5张,施救费发票1张、被告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理赔征询函、EMS特快专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等在卷为凭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免责条款向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出过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员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援引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同时,“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条文含义清晰,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社会公众关注度和知晓度较高,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条款科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后果等特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亦不符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再次,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有义务明确系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本案中,在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有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分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系争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驾驶员违法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萧县德盛货物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损失在2017年3月28日进行核定后,2017年5月24日通过邮政速递物流送达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拒赔时间是拒赔通知书上所写的2017年3月23日,在拒赔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具体保险金数额,分述如下:对于车辆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定损为6万元,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为515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对维修清单及发票真实性提出质疑,故本院对车辆维修的损失金额51500元予以确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1500元;对施救费用14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施救费发票中含皖L×××××,施救费金额超出了皖L×××××的施救费,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4000元的相应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保险金7000元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吴朋、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8500元;二、驳回吴朋、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82元,由原告吴朋、萧县德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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