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浩、梁伟健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梁伟健,漆虎,赵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浩,绰号“山西”,男,1994年4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小常,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健,绰号“广东”,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开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世旭,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漆虎,曾用名漆伟,绰号“四川”,男,1992年7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璇,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大专文化,住宣威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虎、王浩、梁伟健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云2527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浩、梁伟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王浩、梁伟健,原审被告人漆虎,听取了辩护人孟小常、李世旭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2日晚23时许,漆虎、王浩、梁伟健和“眼镜”(另处)相互邀约,驾驶车牌为云A×××××灰色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来到泸西县中枢镇,四人商议后便在泸西县城寻找可以实施盗窃的现代牌瑞纳型轿车。13日凌晨0时许,漆虎、王浩、梁伟健、“眼镜”在泸西县中枢镇金盛公寓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发现一辆可以盗窃的白色现代牌瑞纳型轿车(被盗车辆牌号为云A×××××,型号BH7141MY,车架号LBERCACB3CX230206,发动机号CB382550)。漆虎用事先准备好的强开钥匙开车门,其余三人在一旁放哨,盗窃车辆得手之后,四人连夜将车辆驶至曲靖市区,并联系买主赵璇。赵璇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6600元将车辆收购。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现代牌瑞纳型轿车价格为40000元。该现代牌瑞纳型轿车及户口册、驾驶证、行车证、营业执照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顾某。另查明,赵璇于2009年11月5日患抑郁症,2015年做过心脏手续;在刑事拘留期间,因不宜关押于2016年10月20日被释放。原审法院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漆虎、王浩、梁伟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璇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处罚。漆虎、王浩、梁伟健、赵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赵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退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漆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三、梁伟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四、赵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五、赃款人民币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疑似车钥匙2把、套筒扳手1把依法没收,随卷存档。宣判后,上诉人王浩、梁伟健不服,王浩及其辩护人孟小常以“原判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王浩等人并不是故意到泸西来盗窃车辆,是在外出游玩没有生活费的情况下,知道漆虎身上携带现代牌瑞纳型轿车的强开钥匙,才产生盗窃车辆的动机,并且从犯意的产生,具体实施盗窃和联系销赃等主要行为均由漆虎完成,王浩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涉案被盗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已注明,在对该车进行价格评估时尚有影响价格评估的因素无法查清,故该价格认定结论有失客观性,涉案被盗车辆的价格认定过高。王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并积极交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改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梁伟健及其辩护人李世旭以“梁伟健原先并没有要与其他三人一起到泸西盗窃车辆的想法,是在没有生活费漆虎临时提议要去偷车换钱花的情况下,被迫跟随漆虎等人来到泸西,具体实施盗窃和联系销赃等主要行为均由漆虎完成,梁伟健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涉案被盗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价格认定过高。梁伟健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积极交纳罚金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梁伟健量刑畸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改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晚23时许,漆虎、王浩、梁伟健和“眼镜”(另处)相互邀约,驾驶车牌为云A×××××的灰色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来到泸西县中枢镇,漆虎提议用其事先准备好的汽车强开钥匙去盗窃现代牌瑞纳型轿车销赃挥霍,王浩、梁伟健和“眼镜”同意后,四人便在泸西县城寻找可以实施盗窃的现代牌瑞纳型轿车。次日凌晨0时许,四人在泸西县中枢镇金盛公寓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将顾某停放在此牌号为云A×××××的一辆白色现代牌瑞纳型轿车盗走,四人连夜将该车驶至曲靖市区,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卖给由漆虎联系的赵璇。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现代牌瑞纳型轿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嵩明县恒达宾馆306房间抓获漆虎、王浩、梁伟健,在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煤机厂生活区抓获赵璇。被盗窃云A×××××白色现代牌瑞纳型轿车及车上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顾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发还证明,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查找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漆虎、王浩、梁伟健、赵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浩、梁伟健,原审被告人漆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璇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是通过市场调查,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客观、公正的作出,且该认证中心已出具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限制条件”中“价格认定小组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已经发现可能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因素”等表述,属于文书套用不当,其作出的价格认定,不受文书格式的影响,因此该价格认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在漆虎、王浩、梁伟健的共同盗窃犯罪中,漆虎首起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并实施主要盗窃行为和联系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浩、梁伟健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漆虎、王浩、梁伟健、赵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赵璇能积极退赃,王浩、梁伟健、赵璇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四人均从轻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对王浩、梁伟健减轻处罚,对漆虎、赵璇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已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漆虎、赵璇作出了公正判处,但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王浩、梁伟健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二人减轻处罚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上诉人王浩、梁伟健及辩护人孟小常、李世旭关于“王浩、梁伟健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应当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诉求和量刑建议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浩、梁伟健及辩护人孟小常、李世旭关于“涉案被盗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价格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梁伟健及辩护人李世旭关于“对梁伟健适用缓刑”的诉求和量刑建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7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漆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赵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已缴纳);五、赃款人民币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疑似车钥匙2把、套筒扳手1把依法没收,随卷存档。二、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7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三、梁伟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三、上诉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四、上诉人梁伟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俊审判员 许兵审判员 原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