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字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鄂昭与陶文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鄂昭,陶文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字1691号原告张鄂昭,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文学,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张鄂昭诉被告陶文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鄂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鄂昭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在三峡坝区十四小区承接劳务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7500元,并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长期拖欠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7500元。被告陶文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在三峡坝区十四小区承接劳务工程,因原、被告比较熟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计下欠劳务费27500元,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转帐支付1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鄂昭人民币17500元整”,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实欠原告劳务费17500元,虽然被告向原告以出具《借条》的方法确认该笔债务,本案实质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出庭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鄂昭欠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已交纳,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