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7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喜与被告陕西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某实业集团机械施工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喜,陕西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某实业集团机械施工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7民初576号原告马某喜,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西门坪区。被告陕西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姚店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企管科副科长,住该公司。被告某实业集团机械施工队。住所地:洛川县交口河镇。法定代表人鲍某雄,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喜与被告陕西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某实业集团机械施工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喜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喜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且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85.75元,由原告马某喜负担。审判员  魏延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