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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与董新、贺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董新,贺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3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向阳路。负责人黎普。被执行人董新,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贺丽娟,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与被执行人董新、贺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连灌云证执字第69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1387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牛 刚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