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书平、郭文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书平,郭文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平,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敏,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腾,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俐、李莹,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书平与上诉人郭文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书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扣除已偿还利息9万元”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郭文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的30万元借条实际是郭文腾在收到案外人黄田清给付30万元款项时出具给黄书平的2013年12月5日30万元借条在一年期满时结算转换借条而来。一年期满时结算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2014年12月4日刚好是9万元。本案证人证明黄书平欠其木工工资材料款共计8万元,对冲了黄书平在郭文腾处的本案债权8万元。郭文腾岳父在郭文腾所开的建筑材料店做财务时已经对该8万元予以对冲,其余1万元是在2016年1月12日汇付时对冲。上述转条时已经对冲的8万元只能是利息的支付,不得重复用于抵扣转条后即本案30万元借条的本息。郭文腾辩称,从2014年5月1日34万元借条所载明的主文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无利息约定,且该借条落款日期下方添加的内容“另:月息贰分”并非郭文腾所书写。故该笔34万元借款应属于无偿借款,不应由郭文腾承担偿还月息两分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针对黄书平所称的还款9万元,黄书平主张该笔9万元系偿还2014年12月5日3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一年的利息,但目前黄书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对此予以证明。该笔9万元实际上是郭文腾偿还34万元借款本金。若按黄书平所述,2014年12月5日30万元借条系经过双方结算后而写的转条,那双方必然对本息均已结清才可能出具转条。黄书平在2014年12月5日转条之前若确实尚拖欠黄书平9万元利息未还,必然在转条款中已经包含或在转条中予以体现。因此,涉案借条34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于无偿借款,郭文腾偿还的9万元系利息而非本金。郭文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书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书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书平一审中仅提交《黄田清银行账户的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5日黄书平通过其子黄田清银行账户向郭文腾转款30万元,该银行转款凭证即为2014年12月5日30万元借条的汇款凭证。黄书平庭审中声称本案诉争两份借条的付款方式均为银行汇款,但却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一笔借款34万元的付款凭证。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郭文腾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底至2014年初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以及郭文腾和案外人黄田清之间均有频繁的投资结算款往来的事实。黄书平一审诉状中陈述本案诉争借款64万元系郭文腾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12月4日所借,且均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而黄书平却提供2013年12月5日案外人黄田清在与郭文腾合伙投资期间的转款凭证,且金额仅为30万元。黄书平的前后陈述无法吻合。因此,2013年12月5日的30万元转款凭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二、关于2014年5月1日借条涉及借款利息问题。郭文腾一审中明确强调了2014年5月1日借条上的借款人系其本人签字确认,但该借条落款日期下方添加的“月息贰分”内容并不是郭文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事后他人所添加。该添加内容不但书写位置不符合常理,且其书写笔迹亦与落款日期前书写笔迹不同,依法不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而直接认定该借条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关于2016年1月27日郭文腾向黄书平转款7万元是否偿还本案借款问题。郭文腾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1月27日转款7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条的款项。而黄书平主张该笔款项系罗源工程项目的分红款,但却未能提供相关结算及盈利分红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诉争两份借条名为借贷,实为投资款返还凭证。黄书平辩称,本案借贷事实清楚,不能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否认本案借贷事实的存在。2014年5月1日借条系郭文腾本人签名并按手印,其利息约定内容是郭文腾亲笔书写。郭文腾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其不利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30万元的投资收条;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4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文腾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4万元,有被告郭文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文腾应当偿还。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偿还本案借款8万元、2016年1月12日偿还本案借款1万元,合计9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故上述9万元应优先抵充本案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本金34万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金30万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5%计算,该主张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利息范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判决:一、被告郭文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书平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9万元);二、被告郭文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书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黄书平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录像,郭文腾向本院提交一份建行转账流水凭证和罗源县第二实验幼儿园工程验收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定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64万元有郭文腾向黄书平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郭文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两份借条上签名、按捺手印,其应知晓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郭文腾主张涉案款项实为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本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郭文腾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郭文腾主张2014年5月1日借条落款日期下方内容“另:月息贰分”系事后他人添加,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郭文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郭文腾关于2014年5月1日借条未约定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1月27日郭文腾转款7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经济往来频繁,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各自陈述的合理性认定该笔7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该认定并无不当。针对黄书平的上诉,黄书平主张郭文腾于2015年2月向其偿还8万元、2016年1月12日偿还1万元,合计9万元系偿还2014年12月5日3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的该笔借款的利息,亦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黄书平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书平、郭文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7元,由黄书平负担2050元,郭文腾负担105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