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6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连花与刘桂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花,刘桂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143号原告刘连花,女,汉族,1969年6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杰,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苓,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连花诉被告刘桂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杰、高建富,被告刘桂苓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813.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刘连花到自己家的地里收玉米。被告建房堆放到原告地里很多建筑垃圾,原告让被告清理,被告不但不清理,还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情经青州市公安局黄楼派出所处理后,被告没有赔偿。被告刘桂苓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鉴定文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要求以农民标准计算;另外被告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王岗村北,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青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技术科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确定为轻微伤。青州市公安局黄楼派出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原告、被告罚款200元、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连花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面部挫伤、头皮血肿、脑处伤反应。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刘连花误工休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60日;2、刘连花需一人护理15日(包括住院时间);3、刘连花营养期为15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8.11元、误工费3858.60元(64.31元/天×60天)、护理费964.65元(64.3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381.3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对引起此次纠纷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减轻的责任以30%为宜。被告关于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其虽然提交了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实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原告农民的职业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请求,理由合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身体受到侵害可以要求赔偿,其合理的赔偿请求亦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连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81.36元的70%即5866.95元;二、驳回原告刘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法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