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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中诺板业有限公司与蔺云聪、山东方达板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诺板业有限公司,蔺云聪,山东方达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5民初1351号原告:山东中诺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孝,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云聪,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滨州市博兴县。被告:山东方达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国际钢贸城55-3。法定代表人:蔺云聪,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中诺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蔺云聪、山东方达板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7月31日,原告山东中诺板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蔺云聪、山东方达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诺板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蔺云聪、山东方达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中诺板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蔺云聪、山东方达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山东中诺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范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许 笑书 记 员 卞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