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岳华机械厂与胡安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安平,长沙市岳麓区岳华机械厂,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平,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华机械厂,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河西三叉矶岳华村。法定代表人:胡安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云盖村杨花冲组286号。法定代表人:胡安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安平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岳华机械厂(以下简称岳华机械厂)、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4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安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安乐公司、岳华机械厂承担。事实与理由:胡安平于2011年2月17日在岳华机械厂任厂长一职,因经营场地拆迁,岳华机械厂2013年3月6日变更为安乐公司,胡安平继续从事原工作至2015年11月15日。安乐公司及岳华机械厂的法人代表均为胡安乐,且胡安乐自2004年起就开始承包经营岳华机械厂。故安乐公司与岳华机械厂虽然在法律上属于不同法律主体,但在事实上两者经营混同,且前后属于承继关系,即相应的权利义务混同。一审判决将安乐公司与岳华机械厂分开区别,认为胡安平向岳华机械厂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两个关联混同公司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安乐公司与岳华机械厂应对胡安平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胡安平在岳华机械厂及安乐公司工作期间仅领取部分工资,一审法院通过其他员工领取工资行为推定胡安平领取了工资,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根据岳华机械厂提交的工资支付证据显示岳华机械厂仅向胡安平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其余期间工资未予支付。对于工资是否支付,支付多少的问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胡安平签领工资的凭证,一审判决推定胡安平领取了工资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于胡安平的工资应按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岳华机械厂辩称:一、胡安平自2013年开始就未在岳华机械厂工作,胡安平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岳华机械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安乐公司是私营企业,故两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一审判决岳华机械厂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安乐公司辩称:1、胡安平自2015年4月27日起未到安乐公司上班,其于2016年9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岳华机械厂与胡安平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解除,其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安乐公司与岳华机械厂并非关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岳华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岳华机械厂不支付胡安平工资192155元、未休年假工资2974.6元、赔偿金34426元。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胡安乐开始独自承包经营岳华机械厂,2011年1月,岳华机械厂雇用胡安平担任管理工作,并口头要求胡安平购买车辆为岳华机械厂运输货物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及书面运输合同。2011年4月,胡安平一边上班一边驾驶自有车辆为岳华机械厂运输货物。2013年3月,岳华机械厂被征收拆迁,此后停止经营,但至今未注销。2013年3月7日,胡安乐注册成立安乐公司,同时胡安平也从岳华机械厂转至安乐公司工作,同样从事管理和运输工作。2015年11月17日,胡安平未在安乐公司上班。2016年9月6日,胡安平向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裁决岳华机械厂和安乐公司支付胡安平拖欠工资19215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74.6元;赔偿金34426元。岳华机械厂不服该裁决书,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认定:胡安平与案外人胡安乐系兄弟关系。胡安平2013年3月以前的工资由岳华机械厂发放到位。2013年3月至9月的工资由安乐公司发放。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就未领取工资。经本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6189号判决查明,胡安乐与胡安平一致确认胡安平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为岳华机械厂、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为安乐公司运送货物的运费用共计为13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岳华机械厂提交的工资表,岳华机械厂已向胡安平支付了其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尽管胡安平对个别月份工资是否发放提出异议,但根据本案情况,结合胡安平与岳华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胡安乐系同胞兄弟这一特殊情况,岳华机械厂发放了工资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且即使胡安平认为有个别月份工资未领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岳华机械厂自2013年3月就已拆迁、未经营,胡安平也未在岳华机械厂工作而是在安乐公司工作。故最迟是在2013年3月胡安平离开岳华机械厂之日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故岳华机械厂主张胡安平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岳华机械厂于2013年3月就未再经营,2013年3月,岳华机械厂与胡安平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虽然岳华机械厂与安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但岳华机械厂是岳华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而安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故胡安平主张岳华机械厂与安乐公司为关联公司,要求岳华机械厂对安乐公司拖欠的工资等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岳华机械厂不应向胡安平支付工资19215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74.6元、经济赔偿金3442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胡安平负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华机械厂应否向胡安平支付工资19215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74.6元、经济赔偿金34426元。经审查,第一,岳华机械厂自2013年3月就已拆迁、未经营,胡安平也未在岳华机械厂工作而是转至安乐公司工作,胡安平与岳华机械厂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胡安平提出的要求岳华机械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主张应在2014年3月前提起仲裁,胡安平于2016年9月6日提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第二,虽然岳华机械厂与安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但岳华机械厂是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而安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故胡安平要求岳华机械厂对安乐公司向胡安平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岳华机械厂不应向胡安平支付工资19215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74.6元、经济赔偿金3442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胡安平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安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祖湖审判员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柏文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