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都立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立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立卫,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威海齐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威海市文登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传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立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刘希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立卫及辩护人张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都立卫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都立卫驾驶车辆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都立卫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到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立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立卫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立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都立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都立卫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都立卫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岚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2017年4月9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都立卫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VT413319N499501),沿303省道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区域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63km+800m处,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一名中老年男子相撞,致该男子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都立卫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进行藏匿。2017年4月10日晚在其子的陪同下到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都立卫的供述,2017年4月9日晚我驾驶车辆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英武山一家渔粉厂门前时,没发现路边有人,等听到轰的一声,我感觉撞到什么,赶紧停车,下来一看,发现我撞了一个人,人当时侧躺在路上,我当时害怕,因为我还在缓刑期间,加上我的车也没有保险,就没有多想驾驶车辆跑了,事故发生后我回到家,然后把车开到乳山藏起来,第二天晚到交警六大队投案自首了。2、证人证言(1)隋某证实,2017年4月9日20时15分左右从文登区出发,当车辆行驶至北英武山附近一家渔粉厂时,发现一名男性躺在地上,西侧停了一辆黑色轿车,后报了警。(2)李某证实,被告人都立卫告诉他撞死人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威公环(刑)鉴(尸)字[2017]J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头右顶头皮下血肿,右额头皮裂创及额、顶骨骨折,脑膜破裂及脑组织挫伤,双耳道出血,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根据尸表检验及解剖所见,死者头额、顶部损伤,面、颌部损伤,胸、腹部损伤,四肢多处损伤,为复合性不特定生前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5、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威海临港区303省道63公里800米处事故现场遗留散落物系桑塔纳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VT413319N499501)脱落;(2)桑塔纳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VT413319N499501)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101km/h。6、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威公交认字【2017】第2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都立卫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7、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关于都立卫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都立卫于2017年4月10日晚投案自首。8、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岚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都立卫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案发时处于缓刑考验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人都立卫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超速行驶并观察不周,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都立卫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肇事逃逸;被告人都立卫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立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中对被告人都立卫的缓刑。二、被告人都立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大凯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