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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363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法定代表人高山、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高山、刘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并按月息12.5‰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8.75‰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照月息12.5‰支付应付未付利息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复利;按照月息18.75‰支付逾期罚息2014年4月3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复利;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土地使用权和四个采矿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刘瑞珍、高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龙行宇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面积280000平方米。几被告均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应核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利息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支持,因为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龙行宇公司辩称:只在借款人处签名,事实上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行宇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二农信借字(2014)12530101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龙行宇公司向二连农合行借款9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进购煤炭;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月利率12.5‰,逾期偿还本金按月利率18.7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12.5‰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18.75‰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龙行宇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龙行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二连龙行宇、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与二连农合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山所有关联人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以最新大客户明细金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大客户明细中包含龙行宇公司9000000.00元借款。原告二连农合行与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54871500.00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0000平方米,他项证号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他项权人为二连农合行。主债权明细表中未包含龙行宇公司9000000.00元借款。苏左旗泰高、二连泰高与二连农合行签订2016年12530101字第029-1号《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为133135900.00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抵押物包含四处采矿权,具体包含:苏左旗泰高×××、×××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以上四处采矿权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依据苏尼特左旗公证处(2016)锡苏左证字530号公证书,对二连农合行与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以上《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主债务为人民币1331359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苏左旗泰高以其×××、×××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以其×××、×××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自愿按第二顺位实现抵押权,拍卖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债务的,二连农合行自担风险。主债权明细表中包含龙行宇公司9000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二连农合行与被告龙行宇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9000000.00元借款直接划至被告龙行宇公司账户,被告龙行宇公司提出的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名,事实上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龙行宇公司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法人公司,被告龙行宇公司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权利、义务,作为合同相对人(即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被告龙行宇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项诉求,因被告龙行宇公司一直未支付本金、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0元,按月息12.5‰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8.75‰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2.5‰支付应付未付利息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复利;按月息18.75‰支付逾期罚息2015年4月3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复利。关于第二项诉求,原告二连农合行与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54871500.00元(详见主债权明细),主债权明细表中未包含龙行宇公司9000000.00元借款,故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非本案借款抵押物,不予支持。矿产资源属于用益物权,依据矿产资源管理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可以进行抵押,需备案登记,苏左旗泰高×××号、×××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均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故对该抵押权,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利的,本院予以保护。因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实际对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是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二连农合行在该抵押物担保的顺位上不享有优先受偿,但对其他三处抵押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三项诉求,被告内蒙泰高、二连泰高、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在两年保证期间行使权利,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00.00元,按照月息12.5‰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8.75‰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2.5‰支付应付未付利息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复利;按月息18.75‰支付逾期罚息2015年4月3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复利;二、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对苏左旗泰高×××号、×××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854.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源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杨树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