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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曹海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光,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住睢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韶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光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光及其辩护人董韶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曹海光在微信群里发布办理驾驶证的虚假信息,诈骗杜某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海光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替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他人信任,诈骗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海光主动投案,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曹海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海光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曹海光无犯罪前科,系自首,能够认罪、悔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曹海光于2017年5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孟某2将赃款全部退还杜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孟某1、孟某2的证言,被告人曹海光的供述,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夏邑县公安局刘店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包办驾驶证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海光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曹海光无犯罪前科,赃款已退还被害���,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曹海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