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寿钢与李学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钢,李学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650号原告:陈寿钢(个体工商户,字号:昆明经济开发区汇邦科技生态墙板厂,陈寿钢系该厂厂长),男,1971年9月9日生。被告:李学雁,男,1972年6月26日生。原告陈寿钢选与被告李学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寿钢、被告李学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寿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隔墙板货款人民币11235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08年在昆明市经开区开办昆明经济开发区汇邦科技生态隔墙板厂,被告在昆明做装修工程,刚开始被告到我厂里购买装修材料,都是付现金。一来二往都成了熟客。2015年5月2日被告来到我厂里,说要进一批装修材料,按工程进度付款,我这里的材料要赊欠,等装修进度款下来再给付我。当时我也考虑反正都是熟客,应该没什么问题。被告就从2015年5月2日至5月26日分别从我厂里赊欠隔墙板材料款共计112355.00元。被告答应最多一个月后付给我。2015年7月份我曾多次打电话催要赊欠墙板材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写了借条交由我保管,借据写的清清楚楚,并承诺最多10天内将全部赊欠墙板材料款付清给我。2015年7月29日我又打电话催要,刚开始被告还接电话,后来被告就拒绝不接电话,我也曾到被告家找,没找到他本人。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学雁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自己之前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计支付给过原告85000元,其中30000元为现金支付,其余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现金支付的30000元并没有相应书证予以佐证,但有证人龙顺华佐证看到给付过原告现金,只欠27355元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李学雁分多次从陈寿钢处赊欠隔墙板,双方结算后李学雁欠陈寿钢货款112355.00元,后陈寿钢多次向李学雁催要,李学雁通于2015年7月19日写下欠条给予陈寿钢:“今欠陈寿刚货款112355元┅┅全部材料单已核实”,后李学雁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6223690782723049于2015年9月26转账5000元,2016年1月30日转账30000元,2016年10月12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28日转账12000元到原告陈寿钢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866014817068,合计转账57000元。余款55355元经陈寿钢多次催要,李学雁一直没有给付,陈寿钢因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买卖隔墙板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隔墙板陈寿钢已交付李学雁,李学雁应当按照约定付清隔墙板货款,但至2017年1月28日,李学雁只给付陈寿钢57000元,未全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违反法律约定。之前被告李学雁已分多次给付陈寿钢货款57000元,现仍欠款55355元,依照法律规定在陈寿钢催要时应该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学雁辩称给付过原告陈寿钢30000元现金的理由并未提交相应的书证予以证实,证人证言只能证实陈寿钢与李学雁有过现金往来,不能证明李学雁偿还陈寿钢30000元现金的情况,故本院对李学雁辩称另外给付陈寿钢现金30000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应当合理、正当行使诉讼权利,陈寿钢明知李学雁已偿还57000元货款,但在起诉时金额仍然为112355元,明显是滥用诉讼权利,应通过收取诉讼费用加以制裁,以促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陈寿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学雁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寿钢货款553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附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陈寿钢负担637.50元,由被告李学雁负担6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