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强、吴玲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强,吴玲芝,吴荣,杨琳,杨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967号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生源村镇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海路东富康街南。法定代表人:赵天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平,该银行监事长。被告:李志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被告:吴玲芝,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吴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杨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杨永,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强、吴玲芝、吴荣、杨琳、杨永、呼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吴玲芝、吴荣、杨琳、杨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借款人李志强及配偶吴玲芝偿还原告兴生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60390.57元,本息合计210390.57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本金、逾期罚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保证人吴荣、杨琳、杨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笔贷款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志强及配偶吴玲芝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兴生源村镇银行办理150000元银行贷款,担保人为吴荣、杨琳、杨永,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约定借款利率为9.3334‰,截止2017年6月28日,借款人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60390.57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要求借款人李志强及配偶吴玲芝及担保人吴荣、杨琳、杨永偿还贷款本息,但借款人、担保人一再推脱,迟迟未还,现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强、吴玲芝、吴荣、杨琳、杨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等手续亦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志强、吴玲芝向原告兴生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兴村银个借字2014第021185087号)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草料,月利率为9.3334‰,借款逾期的罚息月利率为14.0001‰,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荣、杨琳、杨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崔收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办案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截止至2017年11月27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0390.57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兴生源村镇银行与被告李志强、吴玲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李志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吴玲芝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但该合同第二十二条借款人配偶声明中明确约定,”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认可本合同项下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吴玲芝虽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但应作为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志强、吴玲芝向原告兴生源村镇银行借款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吴荣、杨琳、杨永为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志强、吴玲芝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志强、吴玲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其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强、吴玲芝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9.3334‰,借款逾期月利率为14.0001‰,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荣、杨琳、杨永为担保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担保期截止至2017年11月27日,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在担保期限内,且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对被告李志强、吴玲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吴玲芝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6月28日所欠利息为60390.57元,从2017年6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继续计算(逾期前按月利率9.3334‰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14.0001‰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吴荣、杨琳、杨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被告吴荣、杨琳、杨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强、吴玲芝追偿,李志强、吴玲芝应于被告吴荣、杨琳、杨永履行上述债务后10日内,向其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李志强、吴玲芝、吴荣、杨琳、杨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