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执恢2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鸿起、杜凯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鸿起,杜凯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2执恢2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鸿起,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自强化工厂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杜凯义,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鸿起与被执行人杜凯义买卖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1)东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永革审 判 员 任遵福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