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2149淮安汇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灌南新安恒泰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汇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灌南新安恒泰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汇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长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徐连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新安恒泰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洪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淮安汇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南新安恒泰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恒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属于国有商业银行处置、打包的不良资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变更原告主体资格,执行过程中直接变更申请人的资格。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恢复执行并变更权利主体的通知,已经明确本案债权及其附属的物权属于上诉人所有。此外,一审法院恣意剥夺当事人测绘的权利,致使案件尚未查清。被上诉人恒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排除恒泰公司占有其房屋的妨害,并由恒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灌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灌南支行)借款20万元。199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8DD4730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石油公司向工行灌南支行借款11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了约定。1998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石油公司向工行灌南支行借款70.4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因石油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工行灌南支行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要求其还款。再查明,2000年11月21日,市中院作出(2000)连经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行灌南支行借款本金200.4万元及截止2000年10月20日的利息179915.75元。判决生效后,工行灌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11月22日,市中院作出(2001)连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石油公司抵押给工行灌南支行位于灌南县××路××(南油库的房屋)房产(产权证号为灌房字××号,建筑面积:1372.71平方米)以评估价33万元抵偿所欠工行灌南支行的欠款。又查明,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理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石油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甲方确认,根据2001年11月22日编号为(2001)连执字第57号《以物抵债协议》/《民事裁定书》,债务人有义务将抵债物交付给抵偿其与甲方签署的98DD473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33万元人民币,原协议项下对应的债权余额本金374000元、利息239692.45元;甲方确认将其在上述《以物抵债协议》/《民事裁定书》项下的债权,即要求债务人根据约定交付抵债物等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乙方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民事裁定书》项下义务,涉及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的,甲方应当予以配合;甲乙双方确认,对债务人偿还的现金,甲方无需交付给乙方,甲方应将上述抵债物及时交付给乙方,涉及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的,甲方应当予以配合。还查明,2008年9月8日,东方资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汇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受让于工行灌南支行对石油公司的不良资产,其中包含法院裁定抵债房产(裁定抵债金额33万元);在甲方(及其前手)因管理、处置需要已与《资产转让清单》中部分债务人达成抵债协议,或接受法院抵债裁定情形下,如果相关协议已履行完毕或抵债物已完成过户,抵债资产系指转让方对抵债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权利;如相关协议未履行或抵债物未完成过户,抵债资产系指甲方根据该等取得物权的债权依据所享有的权利……同年9月17日,东方资产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将上述资产转让情况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告知。同年9月19日,汇丰公司以其已受让上述债权且发现石油公司2006年11月28日进行公司解散清算后尚有资产157.65万元被其省公司收回,省公司应承担责任为由,向市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同年10月22日通知恢复案件的执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汇丰公司称,东方资产公司在受让涉案债权及资产时,未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仅是现状交付;汇丰公司在受让涉案债权及资产时,亦未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仅是现状交付。此外,汇丰公司称,恒泰公司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原来的开票室、值班室、消防间、仓库、配电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恒泰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转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在本案中,工行灌南支行依据市中院作出的(2001)连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位于灌南县××路××(南油库的房屋)房产(产权证号为灌房字××号,建筑面积:1372.71平方米)的所有权,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受让涉案债权及资产时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汇丰公司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涉案债权时亦未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汇丰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此外,汇丰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恒泰公司无权占有涉案房产。综上,对汇丰公司要求恒泰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汇丰公司请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测绘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淮安汇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受让诉争房产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汇丰公司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该房产时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述受让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汇丰公司依法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无不当。对于汇丰公司上诉主张的测绘问题,因目前无测绘的必要,故一审判决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淮安汇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淮安汇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