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8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石云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石云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048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服务西区一期2号楼C楼。主要负责人:陈耀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云浩,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石云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云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22.46元、违约金239.54元,共计36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8日与天津市五一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五一阳光御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自2010年4月9日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居住地五一阳光锦园提供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交纳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用2578.71元(建筑面积78.77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58元)、逾期违约金154.20元(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费的1%比例计算),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纳义务。石云浩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案外人天津市五一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取得了对五一阳光锦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京津公路东侧五一阳光锦园24-2-701号房屋属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被告在签署确认书时确认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并同意严格遵守,原告在此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被告即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尊重,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京津公路东侧五一阳光锦园24-2-701号房屋(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422.46元及违约金239.54元共计366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云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422.46元及滞纳金239.54元,合计36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云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