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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段某某与赵立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保,段桂仙,赵立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342号原告:赵永保,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段桂仙,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赵立兵,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赵永保、段桂仙诉被告赵立兵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保、段桂仙、被告赵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保、段桂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三间及院坝200平方米腾还给原告管理使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赵永保、段桂仙与赵立兵系父母子女关系,因建房用地事宜产生家庭矛盾。早在2015年11月15日,双方在村委会、村小组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原告将老房前的宅基地从东围墙为界向西推移22米给赵立兵建盖新房,赵立兵内院的房子及院坝(系原告1983年2月21日向当时的生产队购买)一律属于赵永保二老,外院宅基地除赵立兵的面积外也属于赵永保二老所有,赵立兵只能将太阳能搬走”。但至今为止,被告仍一直占用原告的三间住房和院坝,被告赵立兵未按协议将房屋和院坝腾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体弱多病,无经济收入来源,无力再建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立兵答辩称:我有生存居住的权利,宅基地划给我建房是天经地义。新建房虽主体完工,但因我缺钱装修仍未收尾故还未搬家,装修完成后我就搬迁。老房院内部分房屋是我和我妻子一手建盖起来的,有两层共六间房,另外还有平房两间、厨房一间、洗澡间一间、烤烟房一间、牲口间一间,不可能就不给我们住,我有两个儿子,也应该给他们点地,以后好盖房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永保、段桂仙提交证据如下:1.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2.1992年分家协议书;3.1983年安宁县鸣矣河人民公社马厂大队管理委员会收款收据;4.2015年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的调解协议。被告赵立兵提交证据如下:1.农房一户一档编号牌;2.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2014年赵立兵交赵永保、段桂仙新农合筹资款共220元;4.2015年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陈述;5.2014年养老协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保、段桂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五个子女,被告赵立兵系大儿子,其余均是女儿(已出嫁)。1983年赵永保以1200元为对价,向安宁县鸣矣河人民公社马厂大队购买村公房三间(每间400元)及院坝。1992年赵立兵、赵永保在族叔、村干部调解下,达成分家协议,约定“房产现有大房三间,牛马厩二间,分给赵立兵靠南头大房一间,赵立兵只有管理使用权,所有权属于父母所有”。赵立兵除使用南端大房外,在围院南侧陆续建盖起两层砖木结构房共六间(二楼仅三面墙,有一面未封闭),另建有平房两间、厨房一间、洗澡间一间、烤烟房一间、牲口厩一间。2014年10月,在村小组的组织下,原被告又达成养老协议,协议约定:“目前二老住本户院坝正房二间、北边耳房均由二老管理”,并约定了支付赡养费、分割耕地等条款。后因商定的耕地分种未按约履行,故赡养费也未实际履行。2014年10月赵立兵包交了赵永保、段桂仙新农合筹资款共220元。后赵立兵欲建盖新房,2015年11月15日在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原被告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赵立兵二老将老房子前的宅基地以东围墙为界向西推移22米(含后墙排水沟),南北以围墙为界范围内的面积给儿子赵立兵建盖新房,不得移界;二、赵立兵内院的房子及院坝一律属于赵永保二老,外院宅基地除赵立兵的面积外也属于赵永保二老所有,赵立兵只能将太阳能搬走;三、赵永保二老的房屋、地面与儿子赵立兵无关”。至诉讼时止,赵立兵已在赵永保划给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盖了二层砖混新房,室内装修基本完工,水通电不通。新房与老房各有围墙、各开大门。因赵立兵只愿意将老宅院内一间房屋腾还给赵永保、段桂仙居住、使用,不愿按照2015年11月15日调解协议履行,县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月两次通知调解,意见分歧仍旧无法弥合,原告赵永保、段桂仙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工作人员庭前实地调查时,赵永保、段桂仙居住、管理、使用大房二间及北边耳房;赵立兵夫妇仍居住、管理、使用赵永保老房院内南侧大房及其自建房。本院认为,中国传统文化提倡“百善孝为先”,《礼记》中亦有父慈子孝的经典论述,孝是人伦守则,赡养是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获得年迈父母的财产、经济利益的多寡而产生变化,是不可放弃的法定责任。赵立兵以耕地未交付为由,怠于支付赡养费,导致父子不睦,双方在村基层组织调解下于2015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永保让地22米,用于赵立兵新建住宅,同时约定赵立兵内院的房子及院坝一律属于赵永保二老,显系“以地(宅基地使用权)换房”的意思表示,目的是父子各进围院,互不干扰。但赵立兵新房建成后,食言毁约,只愿意返还原告南头大房,不愿从其自建的房中搬离,严重干扰了赵永保、段桂仙的生产、生活,违背了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赵永保、段桂仙从家庭内部盘活建设用地,为其子赵立兵新建住宅提供了便利条件,符合国家制定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方针、政策;赵立兵作为其家庭的家事代表,处置其内院(即老宅)的无建房手续的房屋,亦产生了民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现搬迁条件已经成就,赵立兵应按约搬迁至新房,其内院自建房屋因无建批手续,归赵永保、段桂仙管理使用,原告的诉讼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赵永保、段桂仙、赵立兵应按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即将县街街道办事处马厂村31号内全部房屋及院坝腾还两原告,赵立兵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马厂村31号内房屋及院坝腾还原告赵永保、段桂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立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呢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