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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安建王孝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安建,张永志,王孝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607号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647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安建,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张永志,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孝伦,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与被告黄安建、张永志、王孝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丰银行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汇丰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被告黄安建、张永志、王孝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银行请求判决:1、被告黄安建、张永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669元及利息1187.66元,并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11.9630%上浮50%支付违约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安建、张永志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3、被告王孝伦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黄安建为本案贷款人,被告张永志系e币高黄安建妻子,2016年2月26日,被告黄安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垫支运费,并明确了还款计划。被告王孝伦为被告黄安建所贷款项与原告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愿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安建明确约定了归还本金的时间及归还利息的时间、金额,被告黄安建归还了截止2016年9月的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至今上签41669元及利息。现原告根据与被告黄安建签订的《贷款合同》第11条第12款之规定及与被告王孝伦签订的《单个个人保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的违约利息及因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黄安建、张永志、王孝伦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黄安建与原告汇丰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安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垫支运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于2017年2月20日到期,贷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即年利率11.963%,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期还款日不得超过2017年2月20日。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41669元,利息334.63元。如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未能支付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6年2月26日,被告王孝伦与原告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孝伦对被告黄安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永志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系被告黄安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安建银行帐户转账100000元。为实现前述债权,原告汇丰银行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汇丰银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被告黄安建、张永志、王孝伦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单个个人保证》合同,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汇丰银行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黄安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黄安建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张永志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安建、张永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69元即利息334.63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安建违约,致使原告汇丰银行产生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黄安建、张永志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王孝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被告王孝伦应按照《单个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安建、张永志、王孝伦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建、张永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1669元、利息334.63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1669元、利息334.6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963%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安建、张永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之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王孝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黄安建、张永志、王孝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