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屈淑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屈淑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开路**号楼***号。经营者张赛,男,回族,1992年3月2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经营者杨秀阁,女,回族,1962年10月4日生,住址同上。经营者张树贵,男,回族,1964年5月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国才,男,汉族,1947年7月8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淑波,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住沧州市沧县。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屈淑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经营者杨秀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屈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2016)冀0902民初702号判决,损害赔偿责任划分不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损害责任。因为在一氧化碳中毒中,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望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害数额,没有住院,那来的护理;交通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屈淑波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屈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交通等损失费用55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与同事在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用炭火火锅就餐,后原告因身体不适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原告为一氧化碳中毒。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2.7元。原告来急诊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20时11分,离开急诊的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9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作为餐饮行业,应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设施和服务。原告屈淑波在就餐过程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50.5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高压氧治疗票据及医嘱,不是医疗机构针对误工时间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显示原告离开急诊的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早上9时,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天。原告未提交工作证明且为农村户籍,一审法院支持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平均工资1105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1051元(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天×1天(误工时间)=30.2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1天(在医院治疗期间)=91.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72.6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2.7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79.98元。一审判决,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淑波各项损失共计1279.98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作为餐饮行业,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设施和服务致被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潘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