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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明峰与李东旭、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峰,李东旭,管丹,郓城县殿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胡西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142号原告:李明峰,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敬珍,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李东旭,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管丹,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郓城县殿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西段崛起广场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552240344。法定代表人,李东旭,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西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李明峰与被告李东旭、管丹、胡西运、郓城县殿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殿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珍、被告李东旭、被告殿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旭、被告李东旭、管丹、殿圣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东旭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李明峰借款200000元,用作其经营的郓城县殿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月利息2400元,由胡西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管丹与李东旭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李东旭辩称,实际借款用于殿圣公司的流动资金,原告起诉状中也这样说的,该借款应由殿圣公司偿还,被告李东旭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李东旭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请法院驳回对被告李东旭的诉请,该借款从借款日期看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管丹辩称,该借款管丹并不知情,而且该借款是殿圣公司向原告借的,实际用途也是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被告管丹没有偿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胡西运未作书面��辩。被告殿圣公司辩称,该借款是李东旭代表公司向原告所借,殿圣公司同意按照约定偿还给原告,李东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李明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4年8月24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期限1年,每月利息2400元,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李东旭保证人:胡西运2014年8月24日”。此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已偿还到2017年1月31日。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交被告胡西运在2017年4月份出具的担保人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借款还款协议借款共两笔分别为:1、借款人李东旭于2014年8月24日借款贰拾万元,期限一年。为更好的履行借款义务,经协商借款人同意以上两笔借款采取按月还息,按月还本的方式归还:1、自2017年5月起每月20日前将利息2400元存入户名为:李明峰,卡号为:62×××57的农商行银行卡内。2、自2017年5月起每月归还本金100000元,于每月5日存入户名为:李明峰,卡号为:62×××57的农商行银行卡内。3、2017年2月前所欠的利息7200元与2017年4月30日存入户名为:李明峰,卡号为:62×××57的农商行银行卡内。借款人签字:担保人签字:胡西运签订日期:17年4月29”。被告质证称,被告殿圣公司及李东旭均不知情还款协议且被告胡西运未到庭质证,被告不予质证。原告当庭提交手机截图一份,证明郓城县殿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变更情况明细,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东旭向原告借款时李东旭并非殿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东旭成为殿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因此李东旭��借款行为属于个人借款。被告提交殿圣公司账目一份,证明被告李东旭将此笔借款用于公司运营,原告质证称,该账目没有经手人、涂改严重,不符合会计登记的基本要求,该账目只有借方发生没有支出,不属于公司真实账目。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旭借原告李明峰款,并实际交付,被告胡西运为其担保,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月息1.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借款还款协议,被告胡西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原告所诉,此借款系被告李东旭、管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东旭、管丹不予认可,认为是殿圣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偿还,并提交殿圣公司账目一份,账目中显示每月被告殿圣公司偿还给原告利息与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东旭将此笔借款用于殿圣公司流动资金,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写该借款由殿圣公司使用,与被告所述一至,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此笔借款用于殿圣公司经营,该借款应由借款人李东旭和实际用款人殿圣公司共同偿还,被告胡西运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此借款并未用于被告李东旭、管丹家庭支付,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管丹的诉请。被告李东旭所述,该借款从借款日期看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借款双方当庭对借款利息支付到2017年1月31日无争议,从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李东旭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旭、郓城县殿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明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胡西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李东旭、郓城县殿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150元,���被告李东旭、郓城县殿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