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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6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文宗、顾顺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宗,顾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宗,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由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顺刚,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由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宗、顾顺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戟、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宗、顾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孙文宗、顾顺刚合谋在会泽县城实施盗窃,其中:1、2016年8月17日夜间,顾顺刚开车将孙文宗送到翠屏直街花园附近,孙文宗下车后到翠屏社区蒋某某家,将蒋某某放在床边上的一部vivoX6手机以及蒋某某衣服内现金200元盗走。后孙文宗将手机以1000元卖给赵某某。销赃后孙文宗和顾顺刚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会泽县发改局认证中心认证蒋某某被盗vivoX6手机价值1200元。2、2016年11月12日夜间,同样由顾顺刚开车将孙文宗送到灵壁路工商银行对面岔路口附近,孙文宗下车到翠屏社区吉缘货运部,将刘某某的现金1800元、吕某某的一部OPPOR7plus手机盗走,后孙文宗将手机以1000元卖给赵某某。销赃后孙文宗和顾顺刚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会泽县发改局认证中心认证吕某某被盗OPPOR7plus手机价值2167元。3、2016年12月31日夜间,同样由顾顺刚开车将孙文宗送到翠屏直街城管大队门口路边,孙文宗下车后到翠屏社区蒋某某家,将蒋某某家两口子放在床边的一部vivoX5和一部vivoX7手机盗走,后孙文宗将vivoX5以200元卖给顾顺六,另外一个手机以800元卖给陌生人。销赃后孙文宗和顾顺刚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会泽县发改局认证中心认证蒋某某家被盗vivoX7手机价值2147元,vivoX5手机价值1440元。被告人孙文宗、顾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文宗、顾顺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孙文宗系主犯、顾顺刚系从犯,二人属累犯、属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孙文宗、顾顺刚分别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现场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在卷支持其指控。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孙文宗、顾顺刚合谋在会泽县城实施盗窃,其中:一、2016年8月17日夜间,顾顺刚开车将孙文宗送到翠屏直街花园附近,孙文宗下车后到翠屏社区蒋某某家,将蒋某某放在床边上的一部vivoX6手机以及蒋某某衣服内现金200元盗走。后孙文宗将手机以1000元卖给赵某某。销赃后孙文宗和顾顺刚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会泽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蒋某某被盗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二、2016年11月12日夜间,顾顺刚开车将孙文宗送到灵壁路工商银行对面岔路口附近,孙文宗下车后到翠屏社区吉缘货运部,将刘某某的现金1800元、吕某某的一部OPPOR7plus手机盗走,后孙文宗将手机以1000元卖给赵某某。销赃后孙文宗和顾顺刚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会泽县发改局认证认证中心认证:吕某某被盗OPPOR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167元。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三、2016年12月31日夜间,顾顺刚开车将孙文宗送到翠屏直街城管大队门口路边,孙文宗下车后到翠屏社区蒋某某家,将蒋某某家两口子放在床边的一部vivoX5和一部vivoX7手机盗走,后孙文宗将vivoX5以200元卖给顾顺六,另外一个手机以800元卖给陌生人。销赃后孙文宗和顾顺刚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会泽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蒋某某家被盗vivoX7手机价值2147元,vivoX5手机价值1440元。被盗vivoX5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宗、顾顺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宗、顾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顾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瑢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