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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保华与李文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华,李文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075号原告:孙保华,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李文周,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孙保华与被告李文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之前,被告李文周从我处拉走装修材料,共计4500元,6月13日给我打了欠条。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李文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保华向被告李文周供应装修材料,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00元,于2015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下欠4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周购买原告孙保华装修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周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保华货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德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