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先孝与赵宜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孝,赵宜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285号原告:王先孝,男,汉族,1980年8月8日生,住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赵宜涛,男,汉族,1962年6月3日生,住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先孝诉被告赵宜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宜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孝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6000元(天花板、墙面重新粉刷费用10000元、衣柜重做费用16000元);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费用为5364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房租损失、暂定半年1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房产自2016年6月起室内水管破裂开始漏水,由于漏水导致原告北连卧室(衣柜变形霉变、天花板霉变、墙面霉变),以上有照片为证。自2016年7月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检查水管漏水情况,停止对被告财产的继续损害,而被告以自家不漏水,检查需要破坏家里装修损失大为由拒绝检查修复。2016年10月份原告联系物业公司协调解决,物业技术人员到被告家通过水压测量仪技术手段检查确定被告家水管漏水,而被告再次否认漏水事实。直到2017年2月份被告找人检查确认是自家水管漏水,并进行了维修处理。2017年3月原告房子租客由于漏水造成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不再续租。由于被告家水管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财产损失和房租损失,在物业公司协助下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由于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并影响原告房屋无法正常出租,特向贵院提出诉讼。原告向物业管理处申请调解,一直无法取得实质效果,被告无限期拖延,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宜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过庭审及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先孝为合经区芙蓉路1388号一里洋房11幢503室产权人。2017年3月24日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里洋房管理处)(以下简称金中物业)出具《金中物业公司说明》,载明“赵宜涛,身份证号:,是经济开发区芙蓉路一里洋房11栋603业主;…自2016年7月起,11栋503业主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家里房间漏水情况。物业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去11幢503室业主家和11栋603业主家现场勘查过,初步确定是11栋603家漏水…由于11栋603业主家水管长期漏水已经造成11栋503财产损失,并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2016年3月14日,王先孝与夏宏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王先孝将一里洋房11幢503室出租给夏宏飞,出租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月租金为1700元。涉诉后王先孝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一里洋房11#503室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6月20日,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一里洋房11#503室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评估价格为5364元,评估费1600元。根据王先孝陈述,11栋603室从2016年6月份开始漏水,7月份其向金中物业反映问题,2017年1月份11栋603室水管修好不漏。本院认为,王先孝是一里洋房11幢503室产权人,其对房屋有所有权。根据原告提供的《金中物业公司说明》,证明11幢603室业主为赵宜涛,2016年7月起该房屋水管漏水导致11幢503室房屋财产。因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而赵宜涛作为11幢603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房屋水管漏水导致11幢503室房屋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364元+1600元=6964元。原告主张因房屋漏水霉变导致租户于2016年11月份搬离,自己遭受6个月房租损失12000元(2000元),现就该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将一里洋房11幢503室出租以及租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不能证明租户搬离原因以及什么时候搬离,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先孝6964元;二、驳回原告王先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审 判 员 曾凡玲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汪清源附1:原被告举证原告王先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金中物业公司说明,证明被告是一里洋房11栋603室房租,被告家漏水造成我家损失;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3月14日我的房子出租给夏鸿飞(音),房租每月1700元,租期一年,因为漏水,2016年11月份左右租就不愿意住了,此后也没有租出去;4.照片一组,证明物业公司主任亲自到现场及我家受损情况;5.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家漏水给我家造成的损失;6.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用是1600元;7.当庭提交:房产证,证明我是一里洋房11栋503室的房主。被告赵宜涛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