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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东明、陈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东明,陈月,徐志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39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华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东明,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陈月,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勃利县,被执行人徐志基,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东明、陈月、徐志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547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刘东明、陈月、徐志基应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款暂计1133302.04元。如果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刘东明、陈月、徐志基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东明、陈月、徐志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刘东明、陈月、徐志基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刘东明、陈月、徐志基的财产情况,现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月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汽车一辆的档案,但是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理;另已冻结被执行人刘东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1×××47;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东明名下位于广州市增槎路河畔一街20号703房的房产,但是该房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十分之一的份额,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十分之九的份额,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确定由哪个法院评估拍卖,故未发参与分配函,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限期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供。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刘东明、陈月、徐志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3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康华审 判 员  宋富长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惠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