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装饰建材门市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装饰建材门市,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133号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建材门市经营者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建材门市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40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暂时欠一段时间,立欠条一支。在2015年年底付了2000元,下欠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冯某某欠原告货款4000元,于2015年年底偿还2000元,下欠2000元。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欠据上有被告的签字,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共计货款4000元,立有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下欠2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可以证实,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建材门市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