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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与姚大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姚大海,北京澳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3650号原告: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天行建商务大厦1006。负责人:贾富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大海,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第三人:北京澳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建商务大厦4层0507。法定代表人:高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道源事务所)诉被告姚大海、第三人北京澳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澳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源事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姚大海、第三人北京澳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源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姚大海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49.5元。事实和理由:道源事务所是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姚大海从事葡萄酒销售的人员,道源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酒类销售,姚大海也从未给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未建立过事实劳动关系。姚大海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北京澳济公司述称,我公司在2016年7月份筹建时招聘姚大海,我公司在2016年7月26日正式成立,期间我公司没有相关账号,我公司委托道源事务所向姚大海发放工资,我公司与姚大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0月份,姚大海工作存在失误,我公司扣除了姚大海2000元。2016年10月份,姚大海存在缺勤的情况,我公司扣除其工资100元。其余的工资我公司均足额为姚大海发放。姚大海在我公司担任副经理,负责我公司的红酒销售,因姚大海没有业绩,2016年11月10日之后姚大海就无故不来上班。当时我公司拿着劳动合同让姚大海签,但姚大海没有签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澳济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成立,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倩,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货物进出口……。高倩与道源事务所的负责人贾富春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4日北京道源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姚大海转账发放工资5855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道源事务所陆续向姚大海转账,转账附言或为工资或为奖金或为差旅。高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姚大海支付了2016年11月份的工资。道源事务所主张道源事务所是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姚大海从事葡萄酒销售的人员,道源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酒类销售,姚大海与北京澳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道源事务所提交了发货单(载有买家姓名为姚大海,购买物品为红酒葡萄酒包装礼盒)、2016年8月周工作计划(载有工作内容包括糖酒会合同盖章、销售渠道的布局等)、名片(载有姚大海为北京澳济公司执行副总)予以佐证。姚大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购买红酒包装礼盒是道源事务所为其安排的工作,在招商会上如果以道源事务所的名头招商,经销商会害怕,因此道源事务所让其用北京澳济公司的名片进行招商。北京澳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姚大海则主张其与道源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在道源事务所其从事的红酒销售业务,高倩招聘其入职,平时受高倩管理,在2016年7月份高倩去澳洲期间受贾富春的管理。为证明其主张,姚大海提交了招聘信息(显示道源事务所招聘红酒销售专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为:“各位:还有要注意收集发票,抬头都开: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抵你们的税”)、冯建华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与姚大海在道源事务所从事酒水业务,道源事务所的负责人贾富春与其爱人高倩告知其道源事务所是做酒水的,但鉴于律师事务所做酒水对外宣传不好听,因此做业务期间以北京澳济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但实际与北京澳济公司没有关系,最后高倩将其辞退)、刘志杰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在2016年8月16日入职道源事务所,当时姚大海已经在职,其于2016年10月14日向高倩提出离职。其在职期间参加过公司组织的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为酒类销售,参会人为高倩、冯建华、姚大海及其本人。其参加了2016年10月份的糖酒会,但没有以道源事务所的名义卖货,均以北京澳济公司的招牌卖酒,因为如果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卖酒,客户不愿意接受,道源事务所给大家印的名片均是北京澳济公司的员工)予以佐证。道源事务所对招聘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招聘网站一年的费用很高,北京澳济公司招聘的人很少,因此其事务所代为发布招聘信息。北京澳济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注册成立,其公司的基本户在2016年8月31日办成,前期姚大海的工资及报销款均是北京澳济公司委托其单位支付,且其单位与北京澳济公司共用一个会计。道源事务所对两名证人陈述的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不认可,对其他陈述内容无异议。北京澳济公司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是其公司委托道源事务所发布的招聘信息。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最开始因为其公司的账户下来,且道源事务所的主任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所以让姚大海开具的发票抬头为道源事务所的,后续因为其公司的账户没有钱,故继续让姚大海开具道源事务所为抬头的发票。对证人的出庭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认可部分证人证言,对冯建华所述的“鉴于律师事务所做酒水对外宣传不好听,做业务期间就以北京澳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实际上与北京澳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及刘志杰所述的“如果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卖酒,客户都不愿意接受”不认可。北京澳济公司主张姚大海自2016年7月26日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姚大海从事的红酒销售业务是其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姚大海以要求道源事务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如下:1、道源事务所支付姚大海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二倍工资差额18549.5元;2、驳回姚大海的其他仲裁请求。道源事务所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名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与姚大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问题。第一,虽然道源事务所发布了招聘信息及向姚大海转账发放工资,且高倩要求姚大海开具道源事务所为抬头的发票,但道源事务所与北京澳济公司均认可道源事务所受北京澳济公司的委托代发招聘信息及工资。鉴于道源事务所的负责人与北京澳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北京澳济公司委托道源事务所发布招聘信息、代发工资及姚大海开具道源事务所为抬头的发票具有合理性,故本院无法据此判定姚大海与道源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道源事务所是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而姚大海从事的红酒销售业务并不是道源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却是北京澳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姚大海及证人均认可其对外以北京澳济公司的名义进行招商及销售,且对外出示的名片亦是北京澳济公司的员工。第四,姚大海是高倩招聘,平时亦受高倩管理,冯建华、刘志杰均向高倩提出辞职,且刘志杰陈述在职期间参加的会议就是高倩、冯建华、刘志杰、姚大海,而高倩为北京澳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五,高倩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姚大海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综上,可以确认与姚大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北京澳济公司。因姚大海与道源事务所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道源事务所无需支付姚大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姚大海二Ο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Ο一六年十一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五角。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姚大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施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