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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834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834号原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元村168号。法定代表人:KENNEYLI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歌,该公司员工。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伟天公司)诉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钢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歌,被告铜山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伟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铜山钢铁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国支行(以下简称江苏利国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18日。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利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30日将2000万元汇入江苏利国支行账户,用以偿还被告贷款本金。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铜山钢铁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所借;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到期后,原告及银行并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已超过2年;3、江苏利国支行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被告与该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说明原告有追偿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铜山钢铁公司与江苏利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083714000080),约定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由铜山钢铁公司借款2000万元付货款,年利率7.2%。合同还约定由徐州伟天公司与江苏利国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同日,原告徐州伟天公司与江苏利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083714000075),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人履行最后一期债务日后两年,即至2017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江苏利国支行向铜山钢铁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在还款期内,被告铜山钢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8日,江苏利国支行出具证明,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徐州伟天公司向江苏利国支行转账5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徐州伟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江苏利国支行转账1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用于偿还铜山钢铁公司欠江苏利国支行的贷款。2015年9月28日,徐州伟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汇入江苏利国支行账户的1500万元是代徐州伟天公司代偿铜山钢铁公司的涉案贷款。2017年7月27日,本院至江苏利国支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行工作人员证实本案原告偿还的2000万元是用于偿还铜山钢铁公司的合同编号JK083714000080的2000万元贷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江苏利国银行与被告铜山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徐州伟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出借人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因借款人未及时偿付,故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徐州伟天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铜山钢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原告使用自己的资金代被告偿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费用,即从原告实际代偿次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调整后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江苏利国支行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被告与该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说明原告有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能够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体适格。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徐州伟天公司在担保期内为被告承担了还款义务,其追偿权利应从其实际还款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即起诉来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1、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2、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楚 来自: